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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潘快劉子健王碩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訴人
王凱杰
訴訟代理人
王敦明
被上訴人
王鈺博
訴訟代理人
黃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7月2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7 年度屏簡字第2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屏東縣○○市○○○巷000 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同弄2 號房屋則為伊所有,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起在系爭房屋外架設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24小時攝錄伊房屋、車庫門口,伊每日家中生活因恐遭攝入而心理不安,致精神壓力及焦慮。又伊屋內生活及車庫情況為伊得保有其生活隱私之範疇,系爭監視器所攝範圍已侵害伊隱私權,且被上訴人並持攝錄影像檢舉伊親友違規停車,故系爭監視器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伊及家人飽受監視之煎熬,伊因此患有憂鬱症。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系爭房屋坐落巷弄路口,且伊為職業軍人,多駐守營地未能返家,為住家及社區安全始自費架設系爭監視器,系爭監視器為固定方向攝錄,且攝入畫面為社區道路,而非上訴人家中,社區道路為一般人得自由通行或使用之公眾場所,非屬上訴人之隱私範疇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000 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為:兩造為面對面之鄰居,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裝設系爭監視器。

五、本件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是否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及人格權?

(二)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是否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及人格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 、603 號解釋參照)。依上開可知,民事侵權行為法中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已將隱私權列為應保護之人格權之一種,並以民法第195 條明定被害人若受隱私權之侵害,亦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可能,由此保障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然就隱私權之保障也非絕對保障,蓋因被害人隱私權之保障可能與行為人之自由權生有衝突,故為兼顧人民彼此所具之基本權,應限於「具合理期待之隱私」受侵犯時,始有以民法侵權行為法加以保障、填補損害之必要,是行為人之行止如已侵犯他人可合理期待之隱私,自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如不具合理期待之隱私,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係針對上訴人之房屋及車庫攝錄,妨害其隱私權及人格權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巷000 弄0 號建物1 樓外牆懸掛4 支監視器,主機置於古松西巷319 弄2 號建物(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怡萍所有)1 樓客廳內,目前僅有2 支監視器在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堪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錄製之監視器主機畫面,畫面為九宮格,第一橫排左上及中間畫面即為上訴人所主張之監視器畫面,此兩監視器畫面為固定畫面,非轉動畫面,第一橫排左上畫面顯示係古松西巷317 弄及古松西巷路口,無法看到上訴人家中情形,第一橫排中間畫面顯示係古松西巷37弄,無法看到上訴人家中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被上訴人裝設之監視器所錄攝之畫面未能觀見上訴人家中活動情形,自難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隱私權或人格權之情事。上訴人固主張目前之監視器角度已經過更動,之前確係針對上訴人家中拍攝云云,而被上訴人亦坦言因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後,有更換過監視器,目前監視器並沒有照到上訴人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先前監視器攝錄畫面3 張照片(見原審卷第4 頁),畫面角度係針對十字路口及巷道,且僅攝得鐵門外觀、上訴人屋內部分陳設,對於公共區域之巷道、十字路口畫面所佔比例約為3/4 ,尚難認定被上訴人之監視器係正面朝上訴人住處拍攝。上訴人雖提出自其屋內向外拍攝系爭監視器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0頁),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自屋內可看見系爭監視器,並不能證明系爭監視器可拍攝到上訴人屋內之情形,且上訴人自承其住處1 樓有開店做生意(見原審卷第60頁),則上訴人住處1 樓之陳設,本能預期他人能從外部向住處內窺見商品陳設擺放,則上訴人就此是否仍有合理之隱私權期待,實有疑義。再者,兩造之房屋均位於古松西巷317 弄之路口,古松西巷317 弄之盡頭為圍牆,有本院勘驗筆錄繪製之現場圖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而巷道及十字路口既係公開場所,參以系爭監視器並非針對上訴人家中所攝錄,主要係攝錄路口畫面,而裝設系爭監視器攝錄路口周遭情況確可保護該社區居住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是被上訴人辯稱係為了住家及社區人車進出安全始裝設系爭監視器等語,應屬可採,尚難認定被上訴人係透過系爭監視器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及人格權。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監視器畫面檢舉上訴人家中之車輛違停,已涉不法散布監視器畫面而侵害其隱私權及人格權云云,惟古松西巷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道路,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上訴人家中之車輛違停於路口紅線處,自難主張有何可合理期待之隱私,則縱被上訴人以監視器畫面檢舉違規停車,亦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及人格權。

3.綜上,上訴人所提之監視器畫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及人格權,系爭監視器目前之畫面亦已無上訴人家中之畫面,自難認定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及人格權遭受不法侵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已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及人格權,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金額以多少為適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及人格權,則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慰撫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碩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5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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