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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潘快陳怡先劉子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訴人
王興土
訴訟代理人
鄞瑞美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上訴人
林筱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 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6 年度潮簡字第3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上午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加油後,自該加油站出口駛出而欲右轉,由南往北沿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直行,於駛出時本應注意該加油站出口前道路即中山路之車輛行駛狀況,禮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右轉往中山路方向行駛。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南往北沿中山路直行,於行經上開路段時,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以左前輪輪弧上方擦撞系爭機車前擋風板右側,被上訴人因而摔倒於該加油站出口圍牆前電線桿旁之機車道路面,系爭機車亦右倒往前刮滑地面而倒於安全島旁,被上訴人進而受有左前額部擦傷併額頭鼻樑挫傷、右肘部擦傷、右骻部挫傷、右膝部擦傷、恥骨骨折、恥骨聯合分離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82 元,另因前開傷勢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家人照顧,看護期間2 個月,每月費用45,000元,合計支出9 萬元之看護費。此外,因系爭機車受損,另支出修理費2,600 元。又被上訴人當時任職於冠名幼兒園,車禍後共計58日無法上班,每日薪資670 元,故受有38,860元之工作損失。末者,被上訴人傷勢未痊癒,後續尚須支出5,000 元之醫療費用,且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9,442 元,及自106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述不實,蓋上訴人所駕駛系爭汽車當時已自該加油站出口右轉,車身完全直行於中山路之外側快車道上,地點約於中山路路邊之輪胎店前。被上訴人始騎乘系爭機車於同側後方自內側快車道疾駛超車,因天雨路滑重心不穩,自摔於上訴人前方之內、外側快車道交界分隔線上。此外,被上訴人雖人、車向右傾倒,惟被上訴人有以身體撐持系爭機車,系爭機車並未直撞摔落而撞擊路面。總之,兩車並未發生擦撞,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且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上訴人之行為間,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部分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訴訟代理人即其之配偶鄞瑞美所有系爭汽車,前往上開加油站加油。至被上訴人則騎乘系爭機車,由南往北沿中山路直行而行經該處。此外,訴外人潘群政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被上訴人後方直行,因剎車不及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

㈡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於系爭汽車駛出該處時,未禮讓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優先直行,即逕為右轉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前額部擦傷併額頭鼻樑挫傷、右肘部擦傷、右骻部挫傷、右膝部擦傷、恥骨骨折、恥骨聯合分離等傷害為據,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決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嗣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固就已確定之過失傷害罪部分聲請再審,另就尚未確定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提出第三審上訴,然仍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交聲再字第15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以及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應給付239,442 元,及自106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惟經原審審酌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513 元,及自106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又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開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行為,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承上說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之本件爭點,自應負舉證之責。茲說明如下:

⒈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汽車係以左前輪輪弧上方擦撞系爭機車前擋風板右側,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車並未發生碰撞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雖為原審判決所採認,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判決經審酌各證據後,則認兩車之擦撞點非被上訴人所述之系爭汽車左前輪輪弧上方,而係左前車輪弧上方2 條較細之擦刮痕,有上開判決 1份(卷一第166 至173 頁)為憑,並經調卷查明無訛。是以,被上訴人與上開刑事判決就兩車碰撞點之主張、認定,已現歧異,則被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已啟疑竇。

⑵再者,無論係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汽車左前輪輪弧上方之擦撞痕」,抑或上開刑事判決採認之「系爭汽車左前車輪弧上方2 條較細之擦刮痕」,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04 年2 月20日前俱已存在,有照片數張(卷一第90至94及124 頁)存卷為憑。且系爭汽車之左前輪輪弧上方雖有掉漆,惟無凹痕,而該車之右前輪輪弧上方亦有相同之掉漆痕。又被上訴人主張或該刑事判決認定之前開「擦刮痕」,與系爭機車前擋風板右側之「擦撞痕」,均出現相當高度之落差,即兩車「擦刮痕」處明顯未能吻合。另系爭機車最突出之車前輪、前輪蓋及車前擋風板正面均無損壞、刮傷,右側把手及照後鏡亦未破損,右側最突出之排氣管防燙蓋並無擦撞痕跡,未見內凹變形或破裂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於本院民事庭前廣場及肇事現場,就系爭汽車、系爭機車之刮痕等外觀進行比對而確認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1 份(卷一第228 、236 至246 頁及卷二第35至51、70頁)附卷可考。準此,自上開車輛比對之勘驗結果等各情可知,系爭汽車左前輪輪弧上方之掉漆,應係車輛經年使用後自然耗損所致,非因兩造間車禍所生。

⑶況且,系爭汽車為82年10月間出廠,廠牌、型號為豐田(TOYATA)、COLLOLA ,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卷二第92頁),並有系爭汽車外觀照片及本院自公路電子閘門調取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卷一第90至94、124 頁及卷二第85頁)存卷可稽。茲豐田汽車該型號之車型較為輕盈,板金較薄,如遇車禍碰撞,較諸其他廠牌、型號之車輛,更易發生車身凹損甚至板金掉落之情事,為本院審理車禍損害賠償事件職務上所知悉。更遑論系爭汽車係屬使用20餘年之老車,耐撞力將更顯薄弱,惟系爭汽車之車身外觀未見任何凹陷之情形,業如上述,益徵系爭汽車確未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⑷承上,被上訴人雖主張兩車有發生碰撞,惟與本院上開經調查證據後所為之認定未符,尚難憑採。至原審雖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陳賢輝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有比對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右側擋泥板確實有他輛車輛擦撞的擦痕,但是擦痕微,而系爭汽車左前車輪輪弧上有輕微的擦痕,所以兩車當時確實有擦撞的情形等詞(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1 號卷第12頁),採為認定兩車發生擦撞之證據,然證人陳賢輝此部分證述情節除與本院上開說明未符外,其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中更明確證述:其並未比對兩造車輛「撞擊點」高度及擦撞痕跡等語,經核閱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105 年10月19日審理筆錄甚明,且經調卷確認無訛。是以,其於刑事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言,經本院斟酌後,認尚難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供述證據,附此敘明。

⒉被上訴人雖稱本件車禍係發生於該加油站前出口之中山路上,惟為上訴人所爭執,並辯稱:被上訴人係為超車而自摔於中山路內、外側快車道交界分隔線上等語。茲查:

⑴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核與證人潘群政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證述情節大抵相符。然該加油站設於出口處之監視器,當時僅攝錄系爭汽車於該加油站出口暫停後慢速右轉中山路之畫面,未見有任何車輛發生車禍之情形,且該加油站之員工亦未曾目睹、談論當日有發生車禍及造成用路人受傷等情。業據證人陳賢輝及該加油站站長甲○○證述明確(原審卷第83至88頁及卷一第147 至151 頁、卷二第71頁)。況且,果被上訴人所指兩造有於該處發生車禍等語屬實,則該加油站監視器當會全程攝錄車禍發生經過,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就車禍發生經過進行模擬確認無訛,並赴該加油站監控室查看監視器畫面查明無誤(卷二第11至16頁),因而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卷二第53至65頁)附卷可參,復經當庭播放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供兩造查看屬實(卷二第70頁)。而該加油站之所有監視器當時皆未錄有任何車禍之畫面,業如上述,益徵被上訴人堅稱兩造係於該加油站出口前之中山路發生車禍等情,因與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陳賢輝、甲○○前揭證詞內容未合,尚難憑採。

⑵被上訴人及系爭機車最終傾倒之地點,係位於該加油站出口前方20公尺之中山路內、外側快車道交界分隔線上,經核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警卷第13及16至17頁)自明。又系爭機車之車頭、右車把、右照後鏡及右側排氣管等處均完好無斷損,車體擦痕均集中於車身右側,迭如上述,路面亦無系爭機車車身破裂物或被上訴人個人之散落物,且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係集中於身體右側,無重擊地面之外傷,並受有右肘部擦傷、右膝部擦傷、恥骨骨折、恥骨聯合分離等傷勢。據此,除可知兩車確未於該加油站出口前之中山路上產生任何碰撞外,益見被上訴人當時應係以坐姿方式撐持向右傾倒、搖晃、滑行之系爭機車,始於上開汽車快車道跌倒而造成前開各傷勢。

⑶被上訴人當時之職業為幼教人員,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斯時係欲騎車前往上班,肇事地點離工作地點尚約10分鐘車程,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卷二第93頁)。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中山路,為聯絡屏東縣屏東市、麟洛鄉之主要幹道,至車禍發生時間之該日上午7 時40分許,則為車流量甚大之上班時間,當時復為視線較晴天時欠佳、機車騎士為趕上班而常快速騎車之陰雨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證據可佐。綜合上開各情以觀,足徵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上訴人於接近上班時間之陰雨天,為趕上班,於中山路快車道上騎乘系爭機車冀欲超越系爭汽車,惟因閃避不及,僅能以身體支撐搖晃之車輛,最終人車自摔於汽車道上,此情復核與兩造於肇事現場分別駕駛系爭汽車、系爭機車,本院就其等所述車禍發生經過進行模擬之勘驗結果大抵相符,有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各 1份(卷二第13至16、19至66及70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播放錄影光碟影片供兩造確認無訛。換言之,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係發生於該加油站前出口之中山路上,與實情不符,容難採憑。

㈡原審判決雖以被上訴人所述與證人潘群政所證情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證據相符為據,因而認定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所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 . 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然系爭汽車、系爭機車未有如被上訴人所述於該加油站出口前之中山路上發生碰撞之情形,業經認定如上,且被上訴人、證人潘群政就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肇事地點等本件重要爭點之陳述,實已出現前後齟齬、互核矛盾之情,經核閱其等於警詢、偵查、刑事案件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情節(卷一第136 至142 及152 至154 頁)自明,復經調卷查明屬實,可徵其等所述之證明力,確有偏低之瑕疵。反之,上訴人之職業為醫師,名下財產至少數千萬元,且於本件車禍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上訴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附於原審卷密封袋)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卷一第164 至165 頁)可證。而無論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金額、原審判決認定之賠償金額或兩造前於刑事案件中經勸諭和解、調解之金額,以上訴人之資力,實屬杯水車薪。復參以上訴人多次強調於刑事程序中不願以承認犯罪換取獲得緩刑、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始終堅稱其未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行為,堅持為無罪答辯,並核與本院上開經調查證據後所為之認定結果相符乙情觀之,益徵上訴人所言之憑信性甚高,較諸被上訴人、證人潘群政就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等多有出入、不一致之情形,更值採憑。末者,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刑事判決固均認定上訴人有前揭過失行止,然本院並不受此等結論之拘束,且上開鑑定意見書及刑事判決並未如本院審酌車禍現場勘驗結果、證人甲○○證言等有利於上訴人之新證據,自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依據,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雖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513 元,及自106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然本院業已認定上訴人未有被上訴人所指之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等過失行為,且經遍閱全卷,亦查無上訴人有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故原審就判准被上訴人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亦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予廢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子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9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