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3號
- 上訴人
- 陳坤榮
- 被上訴人
- 吳朱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 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6 年度屏簡字第5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259 、26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暫259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伊於民國98年9 月29日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以新臺幣(下同)191,020 元得標買受,系爭建物係坐落259 地號土地內,並未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同段262 地號土地(下稱262 地號土地),詎被上訴人竟以伊越界搭建鐵皮烤漆雨遮及砌磚塊水泥牆,無權占用262 地號土地為由,提起排除侵害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屏簡字第53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判決確定,伊須除去鐵皮烤漆雨遮及磚塊水泥牆,被上訴人嗣持上開判決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8133 號為排除侵害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伊係經由強制執行程序而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依該執行程序中所附之估價報告書,系爭建物並未占用鄰地,是伊未占用262 地號土地,又259 、262 地號土地之界址因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疏失而有誤,故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依該界址所為之鑑定亦有誤。倘系爭建物確有占用262 地號土地,惟伊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且被上訴人就越界一事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第1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故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併確定伊拍定範圍及效力等語,於原審聲明:(一)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上訴人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有法律關係之效力存在;(三)確認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98年4 月27日製作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的地面層:南北長6.45公尺,東西寬4.8 公尺,面積為30.96 平方公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面積共60平方公尺,及系爭建物面積30.96 平方公尺,為債務人田豐裕所有之不動產,拍賣點交予上訴人接管所及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上訴人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買受,惟經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後,於屋頂上所搭建之鐵皮烤漆雨遮及上訴人所砌磚塊水泥牆確占用262地號土地,伊係依本院104 年度屏簡字第53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故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上訴人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得標買受系爭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
(二)被上訴人為262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0 建號房屋所有人,以上訴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為由訴請排除侵害,經本院以104 年度屏簡字第53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判決確定。
(三)被上訴人持本院104 年度屏簡字第53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8133 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上訴人已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請求確認拍定的範圍及效力欠缺確認利益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否認其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請求確認拍定的範圍及效力云云,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及拍定的範圍及效力並不否認,被上訴人僅爭執上訴人重蓋部分侵害其所有權(見原審卷第47至47頁背面),是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僅於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拍定的範圍及效力時,始會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被上訴人就此並未否認,上訴人自無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難認上訴人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有法律關係之效力存在;確認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98年4 月27日製作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的地面層:南北長6.45公尺,東西寬4.8 公尺,面積為30.96平方公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面積共60平方公尺,及系爭建物面積30.96 平方公尺,為債務人田豐裕所有之不動產,拍賣點交予上訴人接管所及範圍內,係屬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1.按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72號判例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依屏東縣政府106 年屏府訴字第50號訴願決定書已認定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1 日(包括103 年9 月29日、103 年8 月8 日)函復之證物未產生任何法律效果,而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確定判決因被上訴人提供錯誤的傳聞證據而誤認基礎事實,又國土測繪中心是依據被上訴人口述而測量,測量結果並不正確,嗣經測量界址及地籍線已變動,被上訴人所提證物,有嚴重瑕疵不應再採信。上訴人業已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因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屬於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於實施強制執行時,應許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尋求救濟,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惟查,屏東縣政府106 年屏府訴字第50號訴願決定書於理由內所指「屏東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1 日屏所地二字第00000000000 函係函復吳朱穗陳情事件說明辦理屏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鑑界之過程,該函文並未產生任何法律效果,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僅係說明屏東地政事務所之上開函文並非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訴願,,此部分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又上訴人主張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測量不合法乙節,原告已於本院104 年度屏簡字第53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排除侵害事件為相同主張,並經上開民事事件判決審酌,顯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事由。再者,縱於另案中測量之界址及地籍線有變動,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本案請求,自非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至於上訴人主張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屬於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於實施強制執行時,應許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因本件執行名義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104 年度屏簡字第53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判決,並非上訴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上訴人據此主張,於法不合,為無理由。上訴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於本院108 年度屏簡字第378 號返還土地事件、108 年度屏簡調字第55號確認通行權事件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與返還土地事件及確認通行權事件,均係獨立法律關係,亦即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並不以返還土地或確認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是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3.從而,上訴人並未舉證提出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故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上訴人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有法律關係之效力存在;確認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98年4 月27日製作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的地面層:南北長6.45公尺,東西寬4.8 公尺,面積為30.96 平方公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面積共60平方公尺,及系爭建物面積30.96 平方公尺,為債務人田豐裕所有之不動產,拍賣點交予上訴人接管所及範圍內,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