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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劉福來李錦美李文賢詹文馨梁玉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

上訴人
方富民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誌銘律師
被上訴人
楊吉雄
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間,以伊無權占用其土地為由,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士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七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命伊應將越界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已確定。嗣被上訴人執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二○四七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三之規定,嗣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足以妨礙被上訴人之拆屋還地請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增訂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係指審理中之案件,審判長始有裁量權,至於已確定案件,並無該條之適用。且該條文並非法律之變更,亦非為消滅或妨礙鄰地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事由。上訴人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除得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救濟外,尚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經士林地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案判決命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嗣被上訴人執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按修正前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上開條文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為:「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增列「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者,始加以保障;並對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不符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者,增訂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之規定,即鄰地所有人對越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除土地所有人之越界係出於故意者外,例外賦予法院裁量權,得於一定條件下,使土地所有人可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三雖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及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然基於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溯及既往規定宜作限縮解釋,應解為限於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之越界建築糾紛,始有溯及適用之效力。若已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基於確定判決之確定力,並為維持法的安定性,自不宜以事後之法律修正,推翻其執行力。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九○號解釋揭示之情形,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故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任何法律修正皆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執此主張本件伊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足取。至上訴人基於同一地籍重測致生建築物越界之事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另案訴請訴外人郭明藤等人拆還屋地,固經原審法院一○○年度上字第三七三號判決援引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再經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惟該事件與前案各依不同占有情形,按當時有效施行之法律而為審判,上訴人何以在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施行前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即撤回其對前案判決之上訴,當有其考量,自難嗣後以二者判決之差異,指摘確定判決不得適用修正後法律為無正當性。被上訴人於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規定修正施行前,既已取得拆屋還地之系爭執行名義,上訴人自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該修正條文可溯及既往,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在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情形,法律如於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修正,並設有溯及適用之規定者,是否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視修正條文之具體內容而定,非可一概而論。如依修正條文溯及適用之結果,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例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條之三第二、三、四項,關於繼承人有限清償責任規定之溯及適用,即屬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九○號解釋所示「銀行業前存款放款清償條例」規定之情形,亦同),則債務人雖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仍得以嗣後法律修正,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反之,如依修正條文溯及適用之結果,不足以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而須藉由法院審判過程為之,但已無從經由終結之審判程序,消滅或妨礙執行名義確定判決債權人之請求者,自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查修正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規定,雖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即前案判決確定後始為施行,惟觀諸上開修正條文內容,係賦予法院在審理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越界建築房屋訴訟時,得予免除土地所有人移去或變更越界建築房屋義務之斟酌權,並非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鄰地所有人之請求。至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三就修正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規定所規定之溯及效力,亦僅係指法院審理上開訴訟時,就修正施行前越界建築之房屋,應溯及適用上開修正規定,予以斟酌而已。易言之,修正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規定,係屬前述後者之情形,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未因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之修正,而有當然消滅或妨礙之情事,上訴人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妥適,但結果並無不同,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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