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2號
- 上訴人
- 王思淵
- 被上訴人
- 溢陞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靚羽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7 年度潮簡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至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號(引擎號碼六D一六-七七0六0六號)之大貨車車籍過戶至聯勤興業有限公司(上訴人為負責人)名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車牌號碼000 -00號(引擎號碼6D16-770606號、10.5噸)之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為伊所有,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靠行於被上訴人公司(原名禾陞興業有限公司),並且借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將大貨車登記在其名下,系爭大貨車則由伊經營使用。詎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尋覓無著,影響靠行權益,為此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依物上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協同將系爭大貨車辦理移轉登記於伊所經營之聯勤興業有限公司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交付過戶所需證件辦理過戶。
三、被上訴人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至監理機關將系爭大貨車過戶至聯勤興業有限公司(上訴人為負責人)名下【按: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其不變更訴訟標的,於本院補充並更正其法律上陳述,聲明求為移轉登記,核非訴之變更】。
五、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汽車行車執照、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7 頁、第16~20 頁),足認系爭大貨車為上訴人所有,因靠行營業之故,登記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情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屬可信。且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亦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並經本院將其意思表示及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被上訴人,亦有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新聞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89 頁),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堪認終止。系爭大貨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對上訴人所有權行使,自屬妨礙。準此,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將系爭大貨車過戶至其經營之聯勤興業有限公司,即屬有據。
六、綜上,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協同至監理機關將系爭大貨車移轉登記於其經營之聯勤興業有限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