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4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48號
- 原告
- 詹中一
- 訴訟代理人
- 鄭旭廷律師
- 被告
- 欣屏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葛弘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2 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1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9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1,871元,暨自上開應給付之日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聲明,最終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為單一,其以一訴主張之該二項標的互相競合,揆諸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非合併計算之。又原告係54年7 月19日生,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原告自107 年1 月27日起至年滿65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期間逾10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824,520 元(計算式:81871 ×12×10=00000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317元,惟本件係屬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 分之1 ,故本件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49,159元(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