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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
    林昶燁
  • 法定代理人
    林宏鍊、劉中清

  • 原告
    國住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新世紀輪胎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61號原   告 國住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鍊 訴訟代理人 張添富 鍾志宏律師 被   告 新世紀輪胎館 法定代理人 劉中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萬4,26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一之招牌及裝潢拆除返還原告。查原告主張上開招牌及裝潢於起訴時之價值為10萬688 元,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0萬688 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51萬4,948 元(計算式:414260+100688 =514948),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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