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4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8號
- 原告
- 振芳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順天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傳承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 號「辦公室」、「場地」內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即系爭辦公室及場地之價值。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辦公室及場地之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陳報系爭辦公室及場地之價值,並據以核算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㈡請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暨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坐落屏東縣○○市○○路000 號房屋之稅籍資料。
二、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