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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63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薛侑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38號

原告
錸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美岺
被告
信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雪
被告
信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信富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5,5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信博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916,776 元,及自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被告於其履行金額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本件聲明第一、二項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依前開說明,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69,55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630元。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三、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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