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楊境碩
- 當事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謝主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2號原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謝主美 花永來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吳春臺變更為李天送,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13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 175 條第 1 項及第 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謝主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主美曾向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積欠新臺幣(下同)998,221 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其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7 號確定判決,嗣中聯信託投資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故原告對被告謝主美有上開債權存在,經強制執行後,尚積欠634,353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債權憑證可憑。惟被告謝主美為避免強制執行,於106 年10月12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被告花永來,並於106 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間所為買賣行為,係被告謝主美為避免原告追償,與被告花永來通謀虛偽為前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代位被告謝主美請求被告花永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退步言之,縱認前述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確屬有效,惟被告並未舉證系爭土地買賣之資金往來,故被告間所為買賣之意思表示,應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並使被告謝主美陷於無法清償債務之無資力狀態,害及原告之債權,又原告於106 年11月21日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知悉上情,尚未罹於撤銷權一年除斥期間,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詐害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花永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謝主美及花永來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 分之1 ),於10 6年10月1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6 年 10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⑵被告花永來應就上開土地於106 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謝主美及花永來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1 分之 1),於 106 年 10 月 12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106 年 10 月 17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花永來應就上開土地於 106 年 10 月 17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花永來則以:伊不知被告謝主美在外欠錢,購買前伊有確認系爭土地沒問題,才與謝主美簽訂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確為真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92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被告謝主美之債權人,被告謝主美、花永來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有所不明,足令原告財產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之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上訴人間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間係通謀為虛偽買賣意思表示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此與原告僅以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消極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裁判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乃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其自得代位被告謝主美請求被告花永來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花永來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所主張被告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謝主美與被告花永來於106 年9 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花永來向被告謝主美買受系爭土地,約定總價為40萬元,於簽約當日給付前金10萬元,餘款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完畢之日付清,代書戴勵民為見證人。而系爭土地於106 年10月12日取得稅務機關免稅證明後,被告二人即填載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委託代書戴勵民代為辦理,於106 年10月17日辦畢以買賣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免稅證明、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97、143 頁)。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乃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亦陳稱:證據部分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其主張自不足採信。 3.原告另主張: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原告僅否認被告謝主美、花永來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謝主美、花永來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被告謝主美、花永來應就發生法律上效果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法院應依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時間久遠、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法律規定之意旨,按舉證之難易、生活經驗,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其資金流向僅被告彼此間始得知悉,故被告二人應負提出資金交付證明之舉證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47 至149 頁)。但查,第三人主張表意人及相對人間之意思表示為通謀虛偽者,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已如首揭說明,蓋依通說之法律要件分類說內特別要件說所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標準,主張法律關係成立或存在者,須對該法律關係之特別要件事實(例如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法定方式之踐行及標的物之交付)負舉證責任,就一般要件事實(例如有行為能力、標的內容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或意思表示非因通謀虛偽而無效)之欠缺,不負舉證責任,而他造主張一般要件有欠缺者,則由他造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另主張已發生之法律效果已變更或消滅者,由其就變更或消滅(例如免除或抵銷等)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就變更或消滅之一般要件事實(例如免除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能力之情況下所為)之欠缺不負舉證責任,上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標準於消極確認之訴亦得參酌適用,自不因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其本應負之舉證責任即當然轉由被告承擔。其次.財產權保障及契約自由同為現代民事法律之重要基本原則,權利人得自由處分其財產,第三人本無從干涉,雖法律例外賦與債權人得於特定情形,對於債務人人與相對人間之契約及財產轉讓行為得主張無效或撤銷,但此究非屬常態事實,自應由債權人對於無效或撤銷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以免債權人任意影響債務人就己有財產之處分,查原告係於92年間對被告謝主美取得借款債權確定判決,被告謝主美則於94年底即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此有債權憑證、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9、67至69、97頁),而迄被告謝主美於106 年9 、10月間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被告花永來為止,10餘年間原告均未對系爭土地有任何聲請強制執行之查封拍賣行為,此見上開異動索引記載即明,顯然原告原未考量以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滿足自己債權,則其於被告謝主美出賣系爭土地後,方始懷疑買賣不單純,恐有作偽情事,進而主張證據偏向、蒐證不易等原因,請求本院改定舉證責任之分配或減輕其證明度,顯然有違誠信原則,亦非事理之平。再者,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且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01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謝主美、花永來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已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足認其等買賣契約業已有效成立,揆諸上開說明,價金交付已否與契約成立與否無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綜上,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謝主美與被告花永來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花永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有理由。 (二)備位之訴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前段分定明文。是以,如債務人所為者屬有償行為,即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方得撤銷,且此核屬有利於債權人之事項,自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795號、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謝主美將系爭土地以40萬元出賣給被告花永來之事實,業如前述,系爭土地即係因有償行為而移轉所有權,原告起訴主張若審理結果認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有效成立,但被告二人間實無資金往來,故係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所為主張不無矛盾,容有誤會。又既為有償行為,但原告就被告花永來於受讓系爭土地時明知將有損於原告之債權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僅泛稱被告謝主美將系爭土地出售,其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並未作出任何證明,故原告主張得依法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即屬無據。從而,原告備位之訴請求將被告謝主美與被告花永來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予以撤銷,並請求被告花永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謝主美與被告花永來就系爭土地於於106 年10月12日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花永來應將系爭土地於106 年10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之訴請求將被告謝主美與被告花永來間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10月12日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花永來將系爭土也於106 年10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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