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1號
- 原告
-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育徵
- 訴訟代理人
- 邱芬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廖椿堅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基
- 訴訟代理人
- 屏東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潘孟安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胡孝賢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陳水聰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簡汶珊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廖柏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恩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係訴請確認坐落屏東縣九如鄉三塊厝段(下同)524-16-2、524-284 、524-238 共3 筆地號、面積分別為988 、802 、838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爭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並應將爭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及回復原告所有。茲就爭訟土地之合併、分割及轉載登記等經過,分敘如下:⒈524-162 、524-284 地號土地之原始地號編為524-48。而該地號土地面積為3.1520公頃,原為台灣製糖株式會社所有。嗣於民國47年12月31日分割出1.3800公頃、一甲四分二厘二毛八系,及二甲八分二厘六毛移載於1423及1430號登記簿,其中一甲四分二厘二毛八系分割其中三毛八系及一甲四分一厘九毛土地分割多筆,分別移載於1454至1467號登記簿。依登記簿所載,524-162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1790公頃,於49年3 月21日先登記為國省共有而由屏東縣政府管理,可證524-162 地號土地係自524-48 地號土地而來。又524-16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790平方公尺,於87年5 月13日更正為台灣省及中華民國各2 分之1 ,88 年由中華民國接管,96年7月17日因分割增加524-284 地號、面積802 平方公尺之土地,且524-162 地號、面積988 平方公尺之土地則交由屏東縣政府管理。⒉524-238 地號土地則係自524-180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該地號土地復自524-49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而524-49 地號土地原有面積為3.7587公頃,並為台灣製糖株式會社所有。嗣於47年12月31日分割出2.0333公頃,再分出8 平方公尺及二甲零分九厘五毛六系移載於1470及1483號登記簿,及剩餘一甲七分七厘八毛八系移載至1431至1438號登記簿。又上開土地分割出524-180 地號、面積0.1437公頃之土地,可徵524-180 地號土地係自524-49地號土地而來。此外,524-180 地號土地面積為1437平方公尺,於56年3 月3 日因分割增加524-23 8地號、面積838 平方公尺之土地,524-180 地號、面積599 平方公尺之土地則放領予農民,至524-238 地號土地則交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管理。
㈡承上,爭訟土地於日據時代原均為台灣製糖株式會社所有,嗣於34年臺灣光復後,原告本於「國家權力關係」,依法接管取得原屬台灣製糖株式會社之所有全部財產,毋庸登記即原始取得爭訟土地之所有權。又分割前之爭訟土地,於47年間,因配合國家政策辦理公地放領農民耕作,而有如上所述之分割經過,至分割後之本件爭訟土地均未辦理放領農民耕作,而所有接收日據敵產於處理完竣後,應移轉登記予新業主即原告所有。換言之,爭訟土地於未辦理放領後,即應發還登記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為更正而逕登記為其所有,且分別撥交屏東縣政府、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以為管理,顯係誤載,自應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㈢聲明:⒈確認524-162 、524-284 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
⒉確認524-238 地號土為原告所有;⒊被告應將分割前 524-162地號、面積1790平方公尺之土地,於49年3 月30日登記為國省共有,87年5 月13日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應有部分2 分之1 、台灣省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88年12月10日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96年7 月24 日分割為524-162、524-28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屏東縣政府之所有權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⒋被告應將524-238 地號土地,於49年3 月30日登記為國省共有,87年5 月13日更正登記為中華民國應有部分2分之1、台灣省2 分之1 ,於88年12月10日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之所有權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並非國家或政府機關,無法依「國家權力關係」而原始取得爭訟土地。蓋中日戰爭結束後,僅足代表國家之政府機關始得代表國家接收土地,而原告並非代表國家之政府機關,自無從以公權力為據「接管」日人在臺資產。申言之,原告既為臺灣光復後始成立之公營事業,仍應依民法等相關規定登記為爭訟土地之所有權人後,始能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此外,爭訟土地於49年3 月30日均曾登記為國省共有,原告事實上未曾登記為爭訟土地之所有權人。況且,原告本主張爭訟土地均為其接管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果係如此,國家又如何得將土地辦理放領予農民,足見原告之主張確有矛盾,由此益徵國家既有權將土地辦理放領,則放領所餘之爭訟土地,國家當有權決定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總之,原告既為光復後始依法成立之公司法人,自須依民法、土地法等相關規定始能取得土地之所有權。而原告自始自終均未曾登記為爭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訴請確認其就爭訟土地為其所有,並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及回復為其所有等語,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日本於34年10月25日投降後,由中華民國接收日人在臺灣地區所有之不動產,而本件爭訟土地亦屬中華民國所接收之日人在臺不動產。
㈡原告係於光復後始設立登記,且非政府機關。
㈢524-48地號土地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前為台灣製糖株式會社所有。嗣於47年12月21日分割出同段524-162 地號土地,並於49年3 月30日登記為國省共有,87年5 月13日登記為中華民國及臺灣省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另於88年12月10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則為屏東縣政府。
㈣524-284 地號土地於96年7 月24日係自524-162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則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
㈤524-49地號土地於臺灣光復前為台灣製糖株式會社所有,47年12月21日分割出524-180 地號土地,並於49年3 月30日登記為國省共有,66年3 月3 日分割出524-238 地號土地。該土地因分割轉載登記為國省共有,復於87年5 月13日登記為中華民國及臺灣省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嗣於88年12月10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則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
㈥時任經濟部部長孫運璿於64年9 月24日出具證明書,其上記載:「查日據時期『台灣製糖株式會社』之財產及土地,於台灣省光復後係由『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接收。特此證明。」。
㈦上開各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爭訟土地之登記謄本、手抄本、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經濟部函令、經濟部證明書、臺灣省政府訓令、省府令、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4 日屏所地一字第10730459500 號函、經濟部107 年 6月27日經授營字第10720365710 號函及接收清冊各1 份(本院卷一第37至96、113 至201 、235 至238 頁及卷二第23至25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或有誤載、誤繕、登記錯誤等名實不符情形,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茲原告固主張爭訟土地原為台灣製糖株式會社所有,於臺灣光復後由其接收系爭土地,依「國家權力關係」毋庸登記即原始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且前雖配合國家政策將分割前之爭訟土地劃交當地政府辦理公地放領,惟實際並未放領而誤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應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等情,然均為被告所否認。揆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本件主張是否可採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係原始取得爭訟土地之所有權,並依「國家權力關係」提起本訴,是原告須舉證推翻土地登記之表現證明後,其之主張始屬有據。經查:
⒈爭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俱為中華民國,且524-162 地號土地之管理者為屏東縣政府,至524-284 、524-238 地號土地之管理人則均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有前開爭訟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稽。故原告就其中524-284 地號土地部分,於訴之聲明第3 項主張管理者為屏東縣政府,與登記現況未符,已失所據。
⒉國家所有撥歸公營事業經營之土地,如依當時有效之行政命令得取得土地之所有權者,尚須於該土地已完成公有土地之總登記後,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蓋公營事業雖可簡化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然土地於未完成移轉登記前仍屬「國有」、「國省共有」或「省有」,得以公營事業為「管理機關」,非謂撥歸公營事業經營之土地,毋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可直接由該公營事業取得所有權,有臺灣省政府公報、臺灣省政府令等證據(卷二第47至68頁)存卷為憑,並經核閱全卷自明。茲原告既係臺灣光復後始成立之國營事業,非代表國家之政府機關,自無從以公權力為據「接管」日人在臺所留財產,仍應依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登記為爭訟土地之所有權人後,始能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此亦係原告所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2號判例意旨:「臺灣光復後,政府機關因代表國家接收日產房屋所取得之物權,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自無民法第758 條之適用。」所闡釋、揭櫫之本旨。準此,原告以「國家權力關係」主張其原始取得爭訟土地之所有權,應屬無據。
⒊爭訟土地於49年、87年等時間,曾依序登記為國省共有及中華民國、臺灣省共有,原告自始自終未曾登記為爭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原告事實上從未受國家移轉登記而取得爭訟土地之所有權,益見本件確實無從認定原告為爭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外,原告所提出時任經濟部部長孫運璿於64年9 月24日出具之經濟部證明書,雖有如前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之記載內容,然原告既係臺灣光復後始成立之公司法人,應依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迭如上述,而該經濟部證明書係於64年間所出具,可徵該經濟部證明書,無從推翻民法關於土地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此登記生效要件之設計,即該經濟部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當時經濟部同意將台灣製糖株式會社之土地撥交由原告管理而已,甚難進一步證明原告得依該經濟部證明書而原始取得爭訟土地之所有權,故難以採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證據。末者,原告固另提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該判決全文附於卷二第17至22頁)以資佐證其主張為有理由。然上開判決之爭點係當事人就所占用之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且該土地已登記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與本件「原告未曾登記為爭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個案情節,迥然相異,經核閱前揭判決之全文自明,復非法律明文規定,自無拘束本院之餘地,亦難採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
⒋原告另主張:爭訟土地實際並未辦理公地放領予農民,係誤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等語。然爭訟土地之所有權始終非原告所有,業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有據,已啟疑竇。況且,原告原係依「國家權力關係」主張其原始取得爭訟土地之所有權,倘若如此,則國家又如何得未經原告同意而逕將土地放領予農民。據此,除可知原告本件主張容有猶疑、不一致外,益徵國家既有權將土地辦理放領,則放領所餘之爭訟土地,國家當有權決定將所有權歸屬於己,抑或登記於原告等其他公營事業或其他政府機構。準此,國家既經整體施政、政策考量,將爭訟土地分交屏東縣政府、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管理,並未交付、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當非爭訟土地之所有人,自無權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復原告所有,至為灼然。
㈢承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爭訟土地之所有人,進而推翻土地登記之表現證明,則其就訴之聲明第1 至4 項之主張,洵屬無據,均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就其主張舉證證明。從而,原告依據「國家權力關係」提起本訴,洵屬無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經審酌俱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929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