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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韓靜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9號

異議人
綠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哲銘
法定代理人
林飛龍
法定代理人
李順章
法定代理人
陳玉興
法定代理人
龍德投資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葉惠德
兼法定代理人
李適維
相對人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屏東分處
法定代理人
沈龍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7 月11日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304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7 月11日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3042號裁定,係於同年8 月16日送達於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於同年月22日遞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異議人積欠土地租金及公設費為由,聲請本院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作成107 年度司促字第3042號支付命令,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50萬6,173 元,惟上開裁定將龍德投資有限公司增列為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部分尚有疑義,該裁定自有違誤,異議人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參照)。經查,異議人業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於107 年1月29日以加授屏字第10740040080 號函令廢止其公司登記,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042號卷第19頁),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於清算程序完結前,仍應視為存續,故異議人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要件,均無欠缺,先予敘明。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及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業如前述,又異議人未另選清算人乙節,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依前揭規定,即應以異議人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依異議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依法應以其董事李適維、龍德投資有限公司、李哲銘、林飛龍、李順章、陳玉興為清算人(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042號卷第22頁)。原裁定當事人欄增列龍德投資有限公司為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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