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35號異 議 人 黃仁助 相 對 人 龔正文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就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並於107 年9 月26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同年10月3 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同意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對異議人非屬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逕為認可更生方案。而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以每月為1 期,每期清償1 萬0,800 元,為期6 年,共清償72期,清償總額為77萬7,600 元,清償比例為15.29 %,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更生事件等卷查明屬實。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各款情形。是以,相對人並無不得逕為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㈡、相對人現於上好商行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平均為2 萬6,000 元,有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單可佐,堪信屬實。至於支出部分,相對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1,100 元及勞健保費772 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7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數額1 萬4,866 元,應屬確實。另相對人之父,現年67歲,103 年至105 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堪認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由相對人及其兄弟姊妹3 人共同負擔,且其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497 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佐,此部分應予扣除,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 倍為計算基準,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973 元(計算式:【14,866-4,497 】÷4 =2,59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709 元,應予認可。綜上,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勞健保費及扶養費應為1 萬2,581 元(計算式:11,100+772 +709 =12,581)。 ㈢、末者,相對人名下無保單解約金,且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187 萬2,000 元(計算式:26,000×72 =1,872,000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90萬5,832 元(計算式:12,581×72=905,832 元),所剩餘額為96萬6, 168 元。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第2 款規定,須逾其中4/5 即77萬2,934 元(計算式:966,168 ×4/5 =772,934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用於清償,即足認定相對人已盡力清償,而相對人於更生方案期滿之清償總額為77萬7,600 元,已高於上開金額,自堪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又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