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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4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林綉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49號

異議人
即債權人
鄭儀娟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騏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不服民國107 年9 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848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理由內關於駁回異議人其餘聲請部分廢棄,發回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8489號裁定,係於同年10月9 日送達於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於同年10月16日遞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郭玟娟,嗣於107 年5 月17日變更為其夫余俊賢,惟系爭支票之實際簽發交付日均早於票載發票日,即俗稱遠期支票,且為連號支票,可見係郭玟娟於同一時間完成簽發後,旋本於相對人騏艦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相對人為背書行為。是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雖已變更登記為余俊賢,惟仍難認郭玟娟前此基於法定代理人身份所為之背書行為為無權代理,是司法事務官未審酌上情,遽予駁回此部分之請求,顯然於法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8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

四、經查,本件系爭3 紙支票之發票日依序為107 年5 月17日(星期四)、107 年6 月14日(星期四)及107 年7 月12日(星期四),發票人則為郭玟娟,背書人部分為相對人,其上關於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票據號碼之記載均完備,有系爭3 紙支票之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8489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2 至4 頁),依此觀之,自系爭3紙支票形式上要件予以審查,基於票據客觀解釋原則、及形式審查之結果,應認並無不許核發支付命令之情形。惟原裁定徒以郭玟娟於票載發票日期時,已非相對人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由,遽認郭玟娟應無權代理相對人為背書,而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請求,然原裁定此部分見解業已涉及實體上之法律關係,縱有爭議亦應由相對人提起異議後,由異議人起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支付命令核發與否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此部分廢棄,並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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