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4號聲 請 人 余周霞 相 對 人 永田工程行即林永田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一○六年十月六日經屏東縣政府調解成立之內容,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捌佰參拾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經屏東縣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6 萬2,830 元,惟相對人尚有4 萬0,830 元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認可兩造間工資爭議案,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業據聲請人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該調解成立之內容為:「本案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計6 萬2,830 元,款項分3 期資方寄匯票給勞方,第一期於106 年10月31日給付2 萬2,830 元,第二期106 年11月30日前支付2 萬元,第三期106 年12月31日前支付2 萬元,其中若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依前揭調解成立之內容,相對人負有私法上給付之義務,且其內容並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及相對人僅分別給付5,000 元、1 萬元及7,000 元,尚有4 萬0,830 元未依約給付,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應給付之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號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