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5號
- 聲請人
- 洪勝興
- 聲請人
- 洪淑琪
- 聲請人
- 洪淑瑩
- 聲請人
- 洪光偉
- 相對人
- 良悅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建志
- 相對人
- 塑工程行
- 法定代理人
- 鄭凌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所載,相對人良悅建設有限公司、塑工程行同意給付聲請人洪淑琪、洪淑瑩、洪光偉新台幣陸佰捌拾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由屏東縣政府勞工處進行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680 萬元,款項於107 年4 月15日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詎相對人自調解成立後,竟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賠償金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對人良悅建設有限公司、塑工程行應給付680 萬元等事實,已據聲請人洪淑琪、洪淑瑩、洪光偉提出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故聲請人洪淑琪、洪淑瑩、洪光偉以相對人良悅建設有限公司、塑工程行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末查,聲請人洪勝興主張其亦為本件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人,惟關於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法院僅就調解記錄書面所載之內容而為形式審查,以為准駁之依據,而不得事外別求,以有其他情由而變更或補充調解記錄所載文義。從而,自本件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書面觀之,洪勝興既僅記載為「代理人」,自非系爭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人,是其所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此外,相對人良悅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建志,於調解記錄中記載為「負責人」,聲請人主張其亦為本件之相對人,依上開說明,亦難認為有據,爰併予駁回之。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