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6號聲 請 人 張連進 相 對 人 柳明政 佑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炎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四日經屏東縣政府調解成立之內容,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經屏東縣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於同年12月2 日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19萬5,000 元,詎相對人迄今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兩造間有關工資爭議案,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分別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60條定有明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後,當事人之一方依上揭規定,於他方不履行義務時,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依上揭同法第59條第3 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合先敘明。 三、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業據聲請人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該調解成立之內容為:「本案資方同意給付勞方之薪資補償計19萬5,000 元,計算期間自105 年8 月2 日至106 年2 月2 日,款項於105 年12月2 日匯入勞方之配偶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依前揭調解成立之內容,相對人負有私法上給付之義務,且其內容並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及相對人未依約給付,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應給付之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雖相對人佑錸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辯稱:「聲請人受雇於相對人柳明政(下稱柳明政),並非伊公司之員工。上開調解結果係柳明政對聲請人就105 年8 月2 日至106 年2 月2 日期間之薪資補償。伊公司之受任人張鳳君於參與調解之初即向柳明政及調解委員會表明調解過程其無任何決定權,其出席係為表達對柳明政及聲請人之關心,僅為單純會議聆聽者。」云云,惟相對人佑錸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張鳳君出席上開調解會議,就調解內容業已簽名確認無訛,相對人佑錸股份有限公司對僱傭關係有所爭執,涉及實體問題,按法院對聲請強制執行,僅能就形式上為審查,而不能就實體事項為調查,縱令相對人佑錸股份有限公司有實質上法律爭執或其他之抗辯,亦係實體上問題,應另行起訴解決,故相對人佑錸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抗辯即均無可取。綜上,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號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