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495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4950號
- 債權人
- 龍伯翔
- 債務人
- 尚海塑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昇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款共計新臺幣440 萬元及利息,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各二紙,核票據號碼:HA0000000 號支票之退票日係為「民國107 年4 月9 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自發票日107 年4 月7 日起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支票之退票日。是就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逾退票日107 年4 月9 日前利息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附表:107年度司促字第14950號│├──┬──────┬──────────┬─────────┤│編號│ 金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利 息 計 算 方 式 │││(新 臺 幣)│ (均至清償日止) ││├──┼──────┼──────────┼─────────┤│001 │3,800,000元 │自民國107年3月6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002 │ 600,000元 │自民國107年4月9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