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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495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4950號

債權人
龍伯翔
債務人
尚海塑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昇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款共計新臺幣440 萬元及利息,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各二紙,核票據號碼:HA0000000 號支票之退票日係為「民國107 年4 月9 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自發票日107 年4 月7 日起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支票之退票日。是就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逾退票日107 年4 月9 日前利息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附表:107年度司促字第14950號│├──┬──────┬──────────┬─────────┤│編號│ 金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利 息 計 算 方 式 │││(新 臺 幣)│ (均至清償日止) ││├──┼──────┼──────────┼─────────┤│001 │3,800,000元 │自民國107年3月6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002 │ 600,000元 │自民國107年4月9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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