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2581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金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范凱強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范凱強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432,893 元及利息,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支票2 紙、估價單(大銓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1 紙、祐鑫車體修配廠估價明細表、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廠估價單3 紙、存證信函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依形式觀之,尚無從推知對債務人之請求權依據為何,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嗣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提出系爭車輛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與債務人間之人事僱傭契約、除所開具之2 紙支票外,已修繕完畢並賠付予車廠之收據或統一發票等相關債權釋明文件;詎聲請人具狀陳稱略示以:本件兩造未以書面訂立僱傭契約,故無法提供,但兩造間僱傭關係係屬事實,應為債務人所不否認;又關於聲請人實際已支出之費用,除所開具之2 紙支票合計229,324 元係用於賠付大銓公司之車損外,債權人所有949-BW貨車之修復費用1,203,569 元部分,因尚未付款修復,因此僅有估價單,並無修車廠開立之收據或統一發票等語,並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惟查,系爭車輛既未完成修復,聲請人亦未給付修繕費用予車廠,應給付之數額尚屬未定;又聲請人既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內部求償關係,則亦應釋明其與債務人間之僱傭關係;然逾期迄今,仍未據聲請人提出新證據以資釋明,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