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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53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5539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泉銘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昱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洪仁德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洪仁德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4,103 元及利息。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收款對帳單(均非如聲請狀聲證一、二所載之貨物訂購單),依形式觀之,該收款對帳單均無債務人之簽章,尚無從推知本件對債務人之請求權依據為何;又未據聲請人釋明債務人之年籍資料,亦無從推知債務人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時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等法定要件,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嗣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對債務人之請求權依據、應給付174,103 元之計算式,並應提出載有聲請人與債務人簽章之買賣契約、貨物訂購單、出貨單、貨物簽收單、統一發票及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等相關釋明文件;詎聲請人於107 年6 月28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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