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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3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37號

聲請人
黃志鴻
相對人
高鴻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潘麗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就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高鴻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潘麗旭於民國103 年12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50 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03 年12月27日、104 年1 月2 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經查,聲請人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7928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於此執行事件中,除請求本件聲請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面所載之金額外,另請求自104 年8 月27日起,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中利息依年息20% 計算,違約金則按月息2%計之。而上述執行事件經分配後,聲請人受償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9,320,651 元(含執行費及拍賣抵押物裁定程序費用),並經本院將受償情形註記於本票。依前開之規定,受償之金額應先抵充執行費等相關程序費用(80,710元),次充利息(2,005,479 元),次充原本(7,500,000 元),經清償上開費用,尚不足額265,538 元,此部分係本件依法得請求之本金,故聲請人本件本金請求逾265,538 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開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中,雖記載聲請人尚餘2,705,538 元未受償,然扣除本金265,538 元,剩餘2,440,000 元部分為聲請人於上述執行事件之請求內容中,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以月息2%計算之違約金,此等債權雖非不得向相對人請求,然不在本票裁定可得准許之範圍內,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是聲請人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屬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就准許強制執行之部分,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其餘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爰依上開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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