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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定代理人
    黃慧雲、李永裕

  • 原告
    金紅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人葉俊霆
  • 被告
    臺灣果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432號聲 請 人 金紅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慧雲 代 理 人 葉俊霆 相 對 人 臺灣果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 )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169,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07 年7 月17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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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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