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9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595號
- 聲請人
- 利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碧川
- 相對人
- 洪偉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595號│├──┬──────┬─────┬───┬───────┬────┬──┤│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據號碼│備考││ │ │(新臺幣)│ │ │ │ │├──┼──────┼─────┼───┼───────┼────┼──┤│001 │107年5月22日│ 90,000元 │未載 │本裁定送達翌日│CH787376│ │├──┼──────┼─────┼───┼───────┼────┼──┤│002 │107年6月11日│400,000元 │未載 │本裁定送達翌日│CH787380│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