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號
- 原告
- 世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昌穎
- 訴訟代理人
- 吳豐賓律師
- 複代理人
- 酈瀅鵑律師
- 被告
- 仁喆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馮惠文 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 訴訟代理人
-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7,2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嗣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4,7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106 年3 月30日簽訂模板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模板承攬契約),由伊承作被告公司所承包之「屏東縣高樹鄉殯儀館興建工程」之模板工程部分,約定模板工程按每平方公尺單價550 元,實做實算;放樣工程按每平方公尺單價12元,實作實算,於灌漿完成7 日內付款。緣伊已完成下列工程:㈠基礎、1 樓、2 樓之模板工程:181 萬9,312 元(未含稅,計算式:9 萬0,299 元+172 萬9,013 );㈡2 樓(東側)已完成模板工程部分:63萬1,878元。;㈢2 樓(西側)模板部分工程:12萬9,001 元,以上工程款共計258 萬0,191 元,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211 萬5,438 元,尚有工程款46萬4,753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未支付。因被告遲未給付系爭工程款,經伊於106 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否則將終止系爭模板承攬契約,然被告仍拒絕給付。為此,爰依系爭模板承攬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4,7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25日,見本院卷第86頁)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基礎及1 樓模板之工程款計181 萬9,312元,及2 樓東側部分模板已完成灌漿之工程款計63萬1,878元等款項,共計245 萬1,190 元,伊不爭執。惟被告已給付原告完成地樑、1 樓樓板部分之工程款共211 萬5,438 元,因此僅餘工程款33萬5,752 元(計算式:245 萬1,190 元-211 萬5,438 元)未給付。後因原告於2 樓西側模板未完工前,即請求伊給付2 樓全部之工程款,然兩造系爭承攬契約第六條約定需完成2 樓樓板始得請求,伊因而拒絕給付。原告竟於106 年12月12日起即拒絕施工,經伊多次催告無效後,系爭承攬契約業經伊發函終止。
㈡、原告若依系爭承攬契約完成後續工程,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159 萬6,728 元,惟因原告拒絕繼續施工,致伊需於107 年1 月20日另與證人鄭永章(下稱鄭永章)簽訂模板承攬合約始得完成此部分工作,完工後之估驗總數量為2903.24 平方公尺(含RF層1278.51 平方公尺;2F層1624.73 平方公尺),工程款為195 萬7,762 元,顯較系爭承攬契約增加費用36萬1,034 元(計算式:195 萬7,762 元-159 萬6,728 元),致伊受有損失。又原告承攬被告此部分工程為被告所承包之「高樹鄉殯儀館興建工程」(下稱殯儀館興建工程)之一部分,而殯儀館興建工程屬公共工程,有依約限期完工之義務,因原告違約延宕工程,恐致伊遭訴外人即業主高樹鄉公所處罰逾期違約金,故伊雖有33萬5,752 元尚未給付原告,然伊為完成原告承攬部分之工程因而多支出36萬1034元,且又將受高樹鄉公處罰,經抵銷上開金額後,已無餘額。故原告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1頁):
㈠、兩造間於106 年3 月30日就殯儀館興建工程之模板工程簽訂系爭模板承攬契約,約定模板工程按每平方公尺單價550 元實做計價;放樣工程按每平方公尺單價12元實作計價。
㈡、原告已完成一樓模板工程,工程款為181 萬9,312 元,及二樓東側模板工程,工程款為63萬1,878元 。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11 萬5,438元 。
㈣、兩造自106 年12月14日起至107 年1 月2 日至相互間有如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113 頁至第143 頁存證信函往來。
㈤、 兩造間系爭模板承攬契約已終止。
㈥、被告於107 年1 月20日與鄭永章簽定模板承擔合約。
㈦、本件原告承攬而未完成模板工程部分,由鄭永章施作完成。
㈧、被告承攬高樹鄉鄉公所發包之殯儀館興建工程已完工,且經驗收通過,無逾期罰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款未給付,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二樓西側完成單面模板工程之工程款?㈡、被告另委請鄭永章施作之模板工程,因而增加費用36萬1,034 元,得否主張抵銷?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完原二樓西側單面模板工程之工程款。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模板承攬契約應給付系爭工程款,然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完成2樓,當時即不得請求2 樓工程款。是原告自應就其已履行系爭模板承攬契約所約定工作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依其雖僅完成2 樓部分西側單面模板施作,被告當時仍應給付2樓工程款云云。惟查:
⑴兩造簽訂之系爭模板承攬契約第六條約定:「灌漿完成後翌曰起7 日內放款,70%現金票,30%1 個月票期,於地樑、1 F 樓板、2F樓板、RF樓板完成後付款」,此有系爭模板承攬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是依兩造上開約定,原告需完成2 樓樓板全部,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 樓樓板之全部工程款。換言之,原告僅完成2 樓東側模板,及2 樓西側單面模板,卻要求原告提前給付40萬元,自非有理。是被告拒絕給付2 樓工程款,自屬有理。
⑵原告復主張兩造實際上約定為按工程進度付款,因原告為小公司需付款給施工工人,故只要有需要付款給工人時,向被告請款,被告就有給付義務,系爭模板承攬契約第六條係簡略約定,並非如契約內容所載云云。然系爭模板承攬契約第六條約定,原本約定內容為:「付款辦法:每月月結,於月底時乙方(按即原告)將發票請款單送於甲方(按即被告)請款並於隔月15日核票,票期--天。」,經兩造商討後,將原本每月月結之約定刪除,更改為如上開⑴記載之付款方式,兩造更在變更內容用印確認,此有系爭模板承攬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兩造間付款方式之變更,係經兩造慎重思考後始為之更改,非僅為簡略約定。
⑶原告又主張倘若被告主張依系爭模板承攬契約第六條約定為真,則被告只應僅有地樑、1 樓樓板完成之2 次之付款,何以依被告提出之付款紀錄有8 次之多(見本院卷第93頁),顯然從未依系爭模板承攬契約第六款之約定云云。兩造間約定之付款方式確為按地樑、1 F 樓板、2F樓板、RF樓板完成後始得付款一節,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雖不否認其有多次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情節,然此乃被告當時任意以優於兩造前揭約定而為給付,未採取強烈拒絕原告不依約定工程請款之便宜措施,惟尚不得據此認兩造有再行變更第六條付款條件之約定,是原告主張依被告實際付款次數主張兩造付款方式為按工程進度原告請款,原告已完成2 樓東側、西側單面模板部分工程,被告即有付款之義務云云,自非可取。
⑷原告再主張其雖僅完成2 樓西側單面模板,但依鄭永章之證述毋需拆除仍得使用,故被告亦應依約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12萬9,001 元云云。查,接手完成原告後續承包商鄭永章於本院審時證述:我接手時,前手有施工一半的牆壁,伊繼續做另一半,但因為模板是前手的材料,工地主任要求拆下來整理後還給前手,一般接手前手做一半的工程,都會把前手留下來的材料拆下來還給他,因為我們自己有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56 至258 頁)。足證工程慣例上,接續前手未完成之工作,均會將前手留置之材料拆除,以釐清施工範圍、品質、責任及計價。至於鄭永章雖亦證述:前手的模板不拆下來也是可以,但是這樣材料就會混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惟此適足證明,若未拆除未完成之模板將會與後手材料混合無法區分,及施工品質之確認。再者,原告於106 年12月12日即起拒絕施工,被告先於106 年12月14日發函原告於3 日內進場恢復施作,原告遲未復工,再經被告分別於106 年12月18日、同年月19日函請原告5 日出面協商賠償事審,及會同清點施工器具或材料後取回,逾期未處理,將由被告全權運用,不得有異議,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9頁);又於106 年12月25日發函重申終止契約之意思,並告知原告其已逾清點期限,不得再任意進入工地,留置於現場器具及材料即任由被告處理等情節,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 至131 頁、第133 至143頁)。是以,被告亦要求原告前來會同清點材料以確認施作範圍及,商討賠償事宜,惟均未獲置理,而留下之模板對被告將有礙責任釐清實難認對被告有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西側之工程款12萬9,001 元,仍屬無據。
⑸基上,本件系爭模板承攬契約已明文約定付款條件需完成2樓樓板始得請領此部分全部之工程款,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其施工進度,隨時給付工程款,難認有理,又原告僅完成2 樓西側單面模板,該西側單面模板對於被告難認有利,故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自屬無理。
㈡、被告另原告拒絕施工請鄭永章施作之模板工程,因而增加費用36萬1,034 元,得向原告主張抵銷。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又系爭模板承攬契約第十一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若被解約時,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此有兩造簽立系爭模板承攬契約約定甚明(見本院卷第33頁)。
⒉原告固主張係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致其無力支付工資給工人始無法繼續施工,及因被告與提出鋼筋之協力廠商間有合作糾紛,未進場施作,造成原告無法施工,故原告未能依約完工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原告未完原2 樓樓板全部工程,被告本無提前給付此部分工款款義務一節,業經認定如上,另關於被告與提供鋼筋廠商間糾紛致原告無法施工一節,原告始終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係原告違約停工經被告催告後,始終拒絕復工,故被告於106 年12月18日以原告無故停工為由終止契約於法有據。從而,本件系爭模板承攬契約係因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無故停工,則被告自得依系爭模板承攬契約第11條之約定向原告請求其因此所受之損失。
⒊被告委請鄭永章施作原告未完成之工程(即含RF層1278.51平方公尺;2F層1624.73 平方公尺)共支出工程款為195 萬7,762 元,此有鄭永章完工之估驗數量及款項支付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 至237 頁)。故倘原告繼續履行系爭模板承攬契約至剛完成其承攬之工程,則被告僅需再給付原告即159 萬6,728 元(2903.24 平方公尺×550 元=159 萬6728元),顯較原本兩造間系爭模板承攬契約增加費用36萬1,034 元(計算式:195 萬7,762 元-159 萬6,728 元),因而被告主張因原告無故停工,其再另行與鄭永章簽約接續完成工程致其受有36萬1034元之損失,尚堪可採。至於原告雖以被告另行與鄭永章成立承攬契約,未經其同意,且有可找到較鄭永章便宜之廠商,及被告主張抵銷無法律上依據云云。惟兩造系爭模板承攬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欲覓後手承接原告工作時,需經原告同意;而原告未完原工作,本已延誤相當時間,被告找尋第三人承接趕工,定當付出較高費用,此乃事理之常,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⒋原告已完成一樓模板工程,工程款為181 萬9,312 元,及二樓東側模板工程,工程款為63萬1,878 元,合計共245 萬1,190 元,而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11 萬5,438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33萬5,752 元。又被告因原告未依系爭模板承攬契約履行,致其受有36萬1,034 元,業經認定如上,則被告以之對原告已屆清償期之工程款主張抵銷,經抵銷上開金額後,已無餘額,是被告抗辯其毋庸給付原告工程款,應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對被告有33萬5,752 元之工程款債權,然因被告尚得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36萬1,034 元,經抵銷後,已無工程款得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簽立之系爭模板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6萬4,7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25日,見本院卷第86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