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尚海塑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昇和 相 對 人 上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原裁定准許之,雖僅尚海塑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海公司)提起抗告,惟相對人現已未執有系爭本票(詳後述),則依前揭判例意旨,本件自有對於尚海公司及吳昇和合一確定之必要,尚海公司抗告之行為形式上對吳昇和有利,效力應及於未提起抗告之吳昇和,爰將吳昇和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仍應形式上審查執票人是否確實執有本票。 三、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完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對抗告人尚海公司提起請求給付貨款之訴,現由本院屏東簡易庭106 年度屏簡字第536 號審理中,相對人復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顯為重複請求。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抗告人尚海公司與相對人已於本院106 年度屏簡字第536 號(嗣改分為106 年度屏簡移調字第79號)審理中成立調解,相對人並當場返還系爭本票予抗告人尚海公司,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則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既未執有系爭本票,即無從主張票據權利,其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依據不復存在,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再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王鏡瑜 附表: ┌────────────────────────────────────────┐ │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 │001 │106年7月28日│20,000元 │106年10月1日│106年10月1日│CH489078 │ │ ├──┼──────┼───────┼──────┼──────┼─────┼──┤ │002 │106年7月28日│20,000元 │106年11月1日│106年11月1日│CH489079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