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7號
- 抗告人
- 佑晟金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進
- 相對人
- 陳哲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7 月24日本院107 年度勞執字第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2 項分定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
二、相對人係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9日由屏東縣政府勞工處進行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薪資補償計算至106 年5 月9 日止、共新臺幣(下同)9萬元,款項應於106 年5 月20日前匯入相對人之原領薪資帳戶。詎抗告人迄不履行其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一)兩造間於106 年5 月9 日所進行之調解,僅雙方同意就所爭執事項達成初步紀錄,至於爭執事項之細則及能否達成共識,尚待擇期於第二次調解時再行商議,此由該次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欄第四-5點所載文義即可得悉,故兩造實際上並未成立調解,故該調解內容顯於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法院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二)又縱認兩造確有調解成立,但調解紀錄所指「勞方薪資補償」,係指相對人於未工作期間,得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之職業傷病事故給付額,因於調解時尚未撥入相對人帳戶,故調解委員乃要求抗告人「暫先給付」予相對人,即由抗告人先代行墊付,俟勞工保險局撥款後,相對人再返還抗告人,準此,該款項並非抗告人應給付勞方之法律上義務,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況相對人業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職業傷病事故給付額計59,785元,抗告人亦已無暫先給付之義務。(三)再者,抗告人自106 年1 月16日起至同年5月9 日止,業已給付相對人醫療費用(含代墊相對人應自行負擔醫療費用37,000元)、交通費用及及住院期間薪資共110,804 元。相對人主張得請求之薪資補償9 萬元(抗告人仍否認有此項給付義務),扣除抗告人已給付之住院期間薪資13,200元及勞工保險局已撥付之上開傷病給付額59,785元後,相對人仍得請求之17,015元,經與抗告人所代墊醫療費用37,000元互為抵銷,抗告人反得向相對人追償19,985元,基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9 至10頁),其中於四、調解結果欄係記載「調解結果:■成立」等語,其後並有勞方、資方到場人之簽名,且該欄位3.載明:「目前勞方薪資補償計算至106 年5 月9 日,公司暫給付勞方新台幣9 萬元,款項於106 年5 月20日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等語,原裁定經形式審查後,就上開調解方案准予強制執行,核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並無違誤。而抗告人以該次調解並未成立、所謂薪資補償係指保險傷病給付額之墊付及主張以其債權為抵銷等語置辯,應屬關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