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鍾麗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麗蓉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1,088,540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曾於民國100 年8 月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惟聲請人工作不穩定,終致無法負擔上開協商款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又聲請人於101 年6 月毀諾,有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參,且其101 年僅有所得78,120元,於100 年3 月31日自農莊生機事業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復於100 年5 月5 日以投保薪資17,880元投保於肯度餐飲店,再於101 年4 月30日退保,末於101 年5 月2 日投保於高雄市美容業職業工會,並於107 年3 月19日以投保薪資22,000元退保,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足見聲請人毀諾時未受僱於固定公司或商號。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於從事美容工作,每月所得約2 萬元,雖未提出資料供參,惟與其最後投保資料大致相符,堪信屬實。至於聲請人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12,06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388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無固定房屋,當有租屋之必要,而其每月房租為6,800 元,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可稽。本院審酌前揭租金數額未逾一般行情,堪認合理妥適。另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年約15歲,100 至106 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仍在學等情,有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其子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查閱無誤,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平均負擔,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194 元(計算式:12,388÷2 =6,194 ),則 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6,000 元,應屬確實。至聲請人稱需扶養其父母,惟其父105 、106 年分別有所得304,121 元及302,566 元,其母105 、106 年亦分別有所得112,185 元及106,753 元,其等名下均有不動產等情,經本院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訛,本院審酌聲請人父母之上開所得及財產狀況,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房租及扶養費等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至聲請人雖對第三人林明宏有債權,惟聲請人前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第三人林明宏之薪資債權,業經林明宏之僱主以林明宏已離職而聲明異議,有本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6 月8 日新北院輝107 司執實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8 月7 日新北院輝107 司執實字第53999 號通知可參,本院審酌上情,難認該債權現得用於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另聲請人名下固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送金單、壽險貸款利息收據可佐,惟本院審酌該保單未解約亦難用以清償。復衡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本金已達1,088,540 元,經核閱前開聯徵中心信用報告自明,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