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同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同榮自民國107 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4,407,895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7 年7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協商條件無法包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為證,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胖老爹炸雞東港店擔任外送員,每月所得約28,000元,有在職證明書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6,200 元、水費261 元、電費1,283 元、瓦斯費750 元、勞健保費2,130 元、市話費75元、交通費700 元、手機費950 元、保險費2,400 元、雜支1,000 元,共計15,749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參酌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條第2 項規定,應以107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即14,866元(計算式:12,388×1.2 =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 基準。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2 人,分別年約14歲、13歲,其等105 、106 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均在學,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學生證影本及學費繳費收據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聲請人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4,866元(計算式:14,866×2 ÷2 =14,866),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 開金額之扶養費1 萬元,洵堪採信。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僅餘3,134 元。至聲請人名下固有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瑞士商蘇黎世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保單,惟該等保單未解約前難用以清償。復衡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至少已達10,022,318元,經核閱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自明,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民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