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國彥 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陳國彥自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記載,固註記聲請人曾為「長發科技企業社」之負責人。惟查,上開商號因新設立未開業,已於民國(下同)99年9 月間通報主管機關廢止商業登記,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7 年10月17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71308576號函、營業稅籍證明可稽,堪認聲請人於5 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785,901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07 年7 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唐溢有限公司,每月所得平均約為30,000元,有107 年5 月至7 月薪資單可參,與勞保投保薪資33,000元亦大致相符,堪信屬實。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9,000 元、油資1,500 元、勞保費700 元、健保費469 元、水電費1,000 元、電信費1,500 元、雜支1,000 元,共計15,169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以107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2,388 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租屋於屏東,有房屋租賃契約可稽,本院審酌房租每月3,000 元,未逾一般租屋行情,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之父母,分別年約71及64歲,於106 年度均無所得,其父名下無財產,其母名下有不動產1 筆等情,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母名下雖有土地1 筆,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自堪認其等俱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共2 人共同負擔,有親屬系統表可參,,聲請人陳稱僅每月支出扶養費8,000 元,金額低於以最低生活費計算之扶養費12,388元(計算式:12,388×2 ÷2 =12,388元), 應予列計。 ㈡、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12,388元、房租3,000 元及扶養費用8,000 元後,僅餘6,612 元。聲請人名下固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惟未解約前無法用以清償。而查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至少達1,785,901 元,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可參,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