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玲月 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玲月自108 年5 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848,871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03 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前置調解,嗣協商成立,約定每月應繳7,836 元,惟因聲請人懷孕無法工作,終致無法負擔而於103 年8 月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考。經查: ㈠、聲請人103 年無所得,於該年投保勞保於屏東縣女子燙髮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且其女於104 年1 月26日出生,亦有戶籍謄本可佐,堪認聲請人當時確有因懷孕無法工作而無法負擔協商款。本院審酌聲請人懷孕非聲請人所得控制,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聲請人現受僱於金龍心螺絲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約為28,000元,有現金支出傳票可參,堪信屬實。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5,7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女,年約4 歲,105 、106 年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現仍在學,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學費繳款通知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每月負擔之扶養費應為7,433 元(計算式:12,388×1.2÷2 =7,433 )。 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5,701 元,至聲請人名下固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保單影本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且查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至少達1,170,402 元,亦有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