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子宸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子宸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撤回更生聲請者,更生程序即因撤回而不存在,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當然失其效力。倘債務人嗣後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符合聲請更生要件者,得再向法院聲請更生(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7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48萬6,018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雖於民國100 年7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00 年10月起,分36期、利率10%,每月清償4,470 元,惟聲請人嗣因其他未參與上開方案之債權人對其薪資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致收入減少,復無法履行協商方案而於101 年7 月間毀諾。另聲請人前曾聲請更生,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撤回更生聲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及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第96號核閱無誤,則聲請人既撤回前次更生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再次聲請更生。經查: ㈠聲請人101 年間每月收入為2 萬4,482 元,扣除其每月須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萬6,129 元後,僅餘8,353 元可供清償債務,且聲請人尚有其他未參與前揭更生方案之債務人之債務未納入前置協商程序一併協商,堪認聲請人確實無法負擔前揭方案之清償條件,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復查,聲請人現任職於明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約為2 萬2,824 元,有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需支出膳食費7,000 元、水電費500 元、電信費1,000 元、交通費2,000 元、勞健保費1,500 元,共計1 萬2,000 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107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洵堪採信。又聲請人名下無房產,當有租屋之必要,而其每月房租為5, 000元,亦有房屋租賃契約可稽,該房屋租金數額未逾一般合理租屋行情,得予列計。關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父母,分別年約64、63歲,其父105 、106 年分別有所得1 萬0,470 元及3 萬2,600 元,名下無不動產,其母105 、106 年分別有所得1 萬1,400 元及1 萬元,名下有3 筆不動產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用,自堪認其等俱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姊妹2 人共同負擔,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259 元(計算式:12,388×2 ÷3 =8,25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 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3,500 元,應屬確實。 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房租後,僅餘2,324 元,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有陳報之債務至少已達48萬6,018 元(含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591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3,956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471元、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21,000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63,000 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2,000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8,000元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4,000元),經核閱債權人陳報狀自明,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