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雪照 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羅雪照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 7、9 項、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2,269,430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約定95年8 月起,分120 期、利率6 %、每月清償15,792元之債務,惟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另經資產管理公司請求清償債務,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又聲請人95年間勞保投保薪資為16,500元,扣除協商款15,792元後,僅餘708 元,顯低於9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 元,遑論負擔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固稱現受僱於安得烈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約2 萬元,惟據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表,其本薪為22,000元,且與現在勞保投保薪資大致相符,應以此認其每月所得。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需支出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000 元、醫療費1,000 元、服裝費500 元、電信費1,000 元及雜支1,000 元,共計10,5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107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洵堪採信。又聲請人無固定房屋,當有租屋之必要,而聲請人現住於其子之房屋,每月支出相當於租金之水電瓦斯費3,000 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審酌該屋固為聲請人之子所有,惟由聲請人分擔部分費用,未逾一般租金行情,自得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外再予認列。末者,聲請人現每月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7,333 元,有本院107 年5 月10日屏院進民執壬字第96執27765 號執行命令可佐,而此部分扣薪實質上已減損聲請人可得處分之資產,且所減損之資產,即為各債權人得受償之利益,自應計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1,167 元。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至少已達4,702,319 元,經核閱債權人陳報狀自明,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