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俞杉即林佳瑩 代 理 人 劉玟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俞杉即林佳瑩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4,540,258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下同)107 年3 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受僱於首阜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所得平均約為18,143元,有薪資明細表可參,堪信屬實。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8,000 元、交通費1,500 元、勞健保費535 元、水費300 元、電費500 元、瓦斯費108 元、手機通訊費1,600 元、保險費1,963 元、醫療費200 元及雜支1,500 元,共計16,206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7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租屋於屏東,有房屋租賃契約可稽,本院審酌房租每月1 萬元,由聲請人負擔其中5,000 元,未逾一般租屋行情,應予准許。至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女,年約17歲,104 、105 年分別有所得8,000 元及13,000元,106 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其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又聲請人前配偶已負擔扶養費9,076 元,亦有本院107 年度婚字第28號民事判決可參,應予扣除,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負擔之扶養費應為3,312 元(計算式:12,388-9,076 =3,312 )。 ㈡、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房租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至聲請人名下固有遠雄人壽之保單,有上開保單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債務至少已達4,359,552 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