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劉子健
- 被告徐偉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偉強 代 理 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偉強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雖於民國106 年2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06 年3 月起,分180 期、利率1.2 %,每月清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2,384 元,至積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則依原契約履行。惟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民間債權人債務,且因失業收入減少,終致無法負擔上開協商款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催繳信函、本院執行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又據前開本院執行命令聲請人確經其他民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並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2日核發收取命令,且聲請人於106 年10月24日自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至同年11月3 日始再投保於大富加油站有限公司,堪認聲請人係因扣薪而失業,終致毀諾。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然該毀諾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大富加油站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約24,640元,有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及房租共為17,764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以107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無固定房屋,當有租屋之必要,而其每月房租為4,500 元,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可稽,未逾一般租屋行情,堪認合理妥適。基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房租應為16,888元(計算式:12,388+4,500 =16,888)。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房租等必要支出後,僅餘7,752 。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至少已達1,352,511 元,經核閱債權人陳報狀自明,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劉旻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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