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晉逢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晉逢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2,525,113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7 年4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為晉弘影視行之負責人,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明。而該商號現況為歇業,並於95年9 月1 日註銷稅籍,有公示資料查詢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 年6 月14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1071113304號函可佐,足認聲請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其核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 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故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目前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宏鑫商行,每月所得約為21,446元,有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及薪資印領清冊可佐,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之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6,000 元、水費164 元、電費1,603 元、瓦斯費800 元、國民年金費932 元、健保費749 元、電信費828 元、交通費1,000 元、稅費233 元及雜支1,000 元,共計13,309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以107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無固定房屋,當有租屋之必要,而其每月房租為5,000 元,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可稽,是該房屋租金數額未逾一般行情,堪認合理妥適。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房租後,僅餘4,058 元。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土地1 筆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上開公司之保單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土地及保單於未經變價及解約前,均難用以清償。復衡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有陳報債務已達1,727,112 元,經核閱債權人之陳報狀自明,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