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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麥元馨

  • 被告
    鄭雪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雪美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雪美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9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42 條 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04 萬5,594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80期清償,利率0 %,每期清償1 萬2,133 元,惟聲請人當時擔任臨時工收入不穩,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 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於96年1 月間毀諾,有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參,聲請人陳稱當時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 萬8000元,且聲請人於72年2 月23日於屏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迄至99年12月10日始再投保勞保於日暢工程有限公司,足見聲請人毀諾時未任職於任何公司及商號,堪信屬實。則聲請人當時每月所得扣除協商款1 萬2,133 元後,僅餘5,867 元,顯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9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 元,則聲請人前成立之95協商方案,衡情應為銀行等債權人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經濟能力所為之協議,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於錦升工程行擔任臨時工,每月所得為1 萬8,000 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為憑,堪信屬實。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膳食費6, 000元、交通費1,000 元、電信費1,000 元、健保費450 元及雜支3,000 元共計1 萬1,450 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然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07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2,388 元,應予准許。 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僅餘6,550 元,而查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至少達104 萬5,594 元(包含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8,000元、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8,724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1,016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000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8,03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694 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4,000 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5,120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000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00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5,226 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00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1,564 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2,212元),有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參,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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