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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吳思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吳雅惠
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吳雅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9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42 條 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570,515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清償,利率5 %,每期清償14,605元,後因無法負擔而變更還款條件,約定自98年3 月起,分156 期清償,利率2 %,每期清償8,045 元,再於100 年7 月起,變更分153 期清償,利率1 %,每期清償6,452 元,末於102 年3 月起,變更為分129 期清償,利率0 %,每期清償6,116 元,惟聲請人107 年間收入減少,扣除協商款後無法負擔生活費及扶養費而致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經查:

㈠、聲請人於99年12月31日自高雄市立空中大學退保勞保後,自102 年6 月6 日再以投保薪資30,300元投保於東慧國際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於翌日退保,復自102 年9 月23日以投保薪資24,000元投保於匯僑社計興業有限公司,並於103年4 月15日退保,末自104 年7 月13日以投保薪資12,540元投保於金門縣文化園區管理所,並自104 年11月30日退保後,迄無投保資料,有前引投保資料明細可佐,且其現受僱於老木麻辣食品宅配購擔任包裝員,107 年間每月所得為16,200元,亦有薪資袋、在職證明書可參,堪信屬實。則觀諸聲請人上開薪資歷程,堪認聲請人確有工作不穩定及收入減少之情事,復衡以現在所得扣除衛生福利部公告107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後,僅餘3,812 元,顯不足負擔協商款,堪認聲請人確因收入減少而無法負擔協商款,本院審酌工作不穩定而收入減少應非聲請人所得控制,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復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為16,200元,業如前述。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8,500 元、交通費500 元、電信費300 元、國民年金健保費1,681 元,共計10,981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12,388元,堪信屬實。又聲請人現住於其妹承租之房屋,有房屋租賃契約可稽,本院審酌房租每月5,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其中2,500 元,未逾一般租屋行情,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之父母,分別年約70歲、68歲,其等102 至106年均無所得,其父名下有2 筆不動產,其母則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名下雖有2 筆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3 名共同負擔,又聲請人父母分別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201 元及3,816 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參,此部分應予扣除,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每月負擔父母扶養費應共為8,380 元(計算式:【12,388×2-4,201 -3,816 】÷4 =8,38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4,000 元,洵堪採信。

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房租後,已無剩餘,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該公司保險單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575,538 元,亦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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