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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吳思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卓英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卓英智自107 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46萬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已於107 年7 月12日自高都汽車股份有公司離職,現從事買賣汽車業務,每月所得約為2 萬元,有員工服務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堪信屬實。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2 萬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7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稱需負擔其配偶之房屋貸款每月12,000元,有建物所有權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無固定房屋,本有租屋必要,而該房屋貸款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復衡以一般租屋行情,認聲請人負擔相當於房屋使用費之房屋貸款6,000 元尚屬合理妥適,超過部分則不予認列。關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固稱須扶養其父母及配偶,惟僅提出戶籍謄本,至本院無從審酌其父母之扶養義務人數而定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又其配偶部分則未釋明有何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均不予列計。至於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女,年約3 歲,有戶籍謄本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為6,194 元(計算式:12,388÷2 =6,194 ),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5,000 元,應屬確實。末者,聲請人稱每月需支出互助會會款2 萬元,現況為死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然此核屬聲請人所應負擔之債務,亦不予列計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另關於強制執行扣薪部分,聲請人既於107 年7 月12日離職,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8 月10日雄院高100 司執春字第104961號執行命令係就聲請人對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則聲請人既已離職,現應無扣薪之情事,均附此敘明。

㈡、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房屋使用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451,417 元,有該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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