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惠玲 代 理 人 矯恆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惠玲自民國108 年3 月8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101 萬8,516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7 年6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潤泰堂食品有限公司,其107 年1 月至11月之薪資分別為2 萬7,561 元、2 萬8,365 元、2 萬3,320 元、2 萬6,140 元、2 萬8,700 元、2 萬5,080 元、1 萬1,000 元、1 萬4,260 元、2 萬5,080 元、2 萬5,320 元、1 萬1,000 元,有薪資單及勞保投保資料可參,爰以聲請人提出共11個月之薪資平均計算,聲請人每月所得平均為2 萬2,348 元(計算式:【27,561+28,365+23,320+26,140+28,700+25,080+11,000+14,260+25,080+25,320+11,000】÷11=22,3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惟聲請人現每月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約7,003 元,有本院107 年4 月13日屏院進民執宙字第107 司執14035 號執行命令可佐,而此部分扣薪實質上已減損聲請人可得處分之資產,且所減損之資產,即為各債權人得受償之利益,則應予扣除,始得正確計算聲請人可支配所得,故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應為1 萬5,345 元(計算式:22,348-7,003 =15,345)。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7,500 元、電信費1,500 元、交通費1,000 元、勞健保費772 元及房屋使用費2,000 元,共計1 萬2,772 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8 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 萬4,866 元之數額,洵堪採信。又聲請人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現年為16歲及7 歲,105 至106 年均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 萬4,866 元(計算式:12,388×1.2 ×2 ÷2 =14,866),則聲請人主 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6,000 元,堪信為真。 ㈡、綜上,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1 萬5,345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等必要支出1 萬8,772 元(計算式:12,772+6,000 =18,772)後,已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152 萬8,782 元(含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8,314 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95,959 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1,082 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0,282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3,145 元),有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