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麥元馨
- 被告周黃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周黃華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黃華自民國107 年12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456 萬0,982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104 年8 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機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擔任洗碗工,每月所得約為1 萬5,000 元,有工作說明書及薪資轉帳存簿影本可參,堪信屬實,另聲請人每月領有單親補助1,969 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予列計,則聲請人每月所得應為1 萬6,969 元。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6,500 元、加油費850 元、手機通訊費1,350 元、醫療費550 元、勞健保費825 元及雜支1,550 元,共計1 萬1,625 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07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2,388 元,洵堪採信。另聲請人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年為8 歲,其105 年有所得6,000 元、106 年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上開未成年子女為非婚生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由聲請人獨自負擔上開扶養義務,是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 萬2,388 元,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3,500 元,應屬確實。 ㈡、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1,844 元(計算式:16,969-11,625-3,500 =1,844 ),聲請人名下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1 張,有該公司之保險資料查詢單可參,惟該保單未解約前難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經陳報之債務已達711 萬0,750 元(包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06,466 元、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1,60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0,436 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3,291 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73,976 元、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90,957 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34,022 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足憑,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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