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孫致和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陳芳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自民國105 年9 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逾期未提出新更生方案及保證人,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自107 年1 月3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07 年4 月24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收入部分,聲請人105 、106 年分別有所得82,357元及273,708 元,且於106 年11月24日自皇家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迄至107 年6 月29日始再以投保薪資22,000元投保於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則聲請人自105 年9 月算至107 年8 月,其所得共為367,160 元(計算式:82,357 ×4/12 +273,708 +22,000×3 =367,160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以105 至107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11,448元及12,388元為計算基準。另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分別年約17歲及19歲,其子103 及106 年無所得,104 及105 年分別有所得6,000 元及27,060元,其女103 至106 年均無所得,其等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分擔,且其等每年共領有春節慰問金3,000 元,平均每月為250 元,其女每月領有補助款2,695 元,其子每月領有補助款6,115 元,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106年6 月21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635255300 號函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各年度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918 元、6,918 元及7,858 元(計算式:【11,448×2 -2,695 -6,115 -250 】÷2 =6,918 ;【12,3 88×2 -2,695 -6,115 -250 】÷2 =7,858 )。是以, 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必要支出共為455,824 元(計算式:【11,448+6,918 】×【4 +12 】+【12,388+7,858 】× 8=455,824)。 ㈢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費用後,已無剩餘,而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