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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韓靜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聲請人
精興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珠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精興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黃振銘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四日(星期一)上午十時整召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遇經濟不景氣,又與業主發生履約糾紛,無法順利取得工程款,以致營運產生困難,不得已需向他人借貸以維持營運,然因借款利息及廠商貨款負擔沉重,且聲請人之營運狀況未見好轉,終因積欠廠商貨款及金融機構龐大借款,而無法繼續經營,現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026 萬4,883 元,而其總資產如附表所示總額為712 萬9,090 元,所負債務已超過總資產甚鉅,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為保護聲請人與債權人雙方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 條第1 項、第57條、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現有財產如附表所示為712 萬9,090 元,負債為7,026 萬4,883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目錄各1 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破字第5 號卷第21至29頁)。又聲請人之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積欠538 萬9,679 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積欠1,500萬元乙節,此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5 年度破字第5 號卷第117 、127 頁),另聲請人積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稅捐304 萬3,569 元、積欠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使用牌照稅30萬4,310 元之事實,此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 年2 月8 日南區國稅屏東服管字第1060300897號函、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6 年8 月1 日屏稅法字第1060021741號函各1 份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105 年度破字第5 號卷第125、209 頁),故聲請人確有債務超過財產之情事。

㈡其次,聲請人現有如附表所示財產目前提存於本院,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6 年11月29日屏東字第1068110264號函、106 年9 月1 日屏東字第1061356033號函各1 份等件在卷可查(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破抗11卷第59至60頁),堪以認定,故聲請人可列入破產財團之資產為712 萬9,090 元。又聲請人積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稅捐304 萬3,569 元、積欠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使用牌照稅30萬4,310 元,共計334 萬7,879 等情,業如前述。另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依往例多由承辦法官斟酌案情繁簡、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產難易、時間長短、分配是否適當等事項,參酌會計師公會或律師公會酬金標準酌奪核定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提案)。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為5 萬元,破產程序之進行須經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資產、分配破產財團,通常無法於1 年內終結,再佐以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第一審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 年,故預計本院倘宣告聲請人破產,則須2 年始能完成破產程序,從而,聲請人應支出之破產管理人報酬等破產財團費用至少為10萬元,再扣除應納稅款共計334 萬7,879 元,尚有餘額368 萬1,211 元可供破產債權人分配,而有聲請破產以清理財產之必要與實益,故其聲請破產核屬有據。另併依破產法第64條規定,諭知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破產債權人會議之期日,各如主文第3 項、第4 項所示。

四、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黃振銘律師於本市執行律師業務,經本院函詢屏東律師公會由其推薦為本案之破產管理人,有屏東律師公會107 年8 月15日屏律助文字第1070000192號函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 頁),其並有意願出任本件破產事件管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 頁),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任黃振銘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以妥善進行本件破產程序。

五、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債務人財產目錄
┌──┬───┬──────────┬──────────┐
│編號│種  類│  明         細     │ 價值(新臺幣:元) │
├──┼───┼──────────┼──────────┤
│1   │工程款│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225萬1,173│
│    │      │屏東區營業處103 年乙│                    │
│    │      │工區配電外線工程    │                    │
│    │      │                    │                    │
│    │      │                    │                    │
│    │      │                    │                    │
├──┼───┼──────────┼──────────┤
│2   │保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235萬│
│    │保證金│屏東區營業處102 年甲│                    │
│    │      │工區配電管路工程    │                    │
├──┼───┼──────────┼──────────┤
│3   │工程款│同上                │           22萬7,917│
├──┼───┼──────────┼──────────┤
│4   │保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230萬│
│    │保證金│屏東區營業處102 年乙│                    │
│    │      │工區配電管路工程    │                    │
├──┴───┴──────────┼──────────┤
│總  計                            │          712萬9,0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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