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韓靜宜
- 法定代理人林素珠
- 原告精興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精興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珠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精興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黃振銘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四日(星期一)上午十時整召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遇經濟不景氣,又與業主發生履約糾紛,無法順利取得工程款,以致營運產生困難,不得已需向他人借貸以維持營運,然因借款利息及廠商貨款負擔沉重,且聲請人之營運狀況未見好轉,終因積欠廠商貨款及金融機構龐大借款,而無法繼續經營,現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026 萬4,883 元,而其總資產如附表所示總額為712 萬9,090 元,所負債務已超過總資產甚鉅,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為保護聲請人與債權人雙方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 條第1 項、第57條、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現有財產如附表所示為712 萬9,090 元,負債為7,026 萬4,883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目錄各1 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破字第5 號卷第21至29頁)。又聲請人之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積欠538 萬9,679 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積欠1,500 萬元乙節,此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5 年度破字第5 號卷第117 、127 頁),另聲請人積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稅捐304 萬3,569 元、積欠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使用牌照稅30萬4,310 元之事實,此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6 年2 月8 日南區國稅屏東服管字第1060300897號函、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6 年8 月1 日屏稅法字第1060021741號函各1 份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105 年度破字第5 號卷第125 、209 頁),故聲請人確有債務超過財產之情事。 ㈡其次,聲請人現有如附表所示財產目前提存於本院,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6 年11月29日屏東字第1068110264號函、106 年9 月1 日屏東字第1061356033號函各1 份等件在卷可查(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破抗11卷第59至60頁),堪以認定,故聲請人可列入破產財團之資產為712 萬9,090 元。又聲請人積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稅捐304 萬3,569 元、積欠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使用牌照稅30萬4,310 元,共計334 萬7,879 等情,業如前述。另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依往例多由承辦法官斟酌案情繁簡、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產難易、時間長短、分配是否適當等事項,參酌會計師公會或律師公會酬金標準酌奪核定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提案)。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為5 萬元,破產程序之進行須經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資產、分配破產財團,通常無法於1 年內終結,再佐以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第一審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 年,故預計本院倘宣告聲請人破產,則須2 年始能完成破產程序,從而,聲請人應支出之破產管理人報酬等破產財團費用至少為10萬元,再扣除應納稅款共計334 萬7,879 元,尚有餘額368 萬1,211 元可供破產債權人分配,而有聲請破產以清理財產之必要與實益,故其聲請破產核屬有據。另併依破產法第64條規定,諭知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破產債權人會議之期日,各如主文第3 項、第4 項所示。 四、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黃振銘律師於本市執行律師業務,經本院函詢屏東律師公會由其推薦為本案之破產管理人,有屏東律師公會107 年8 月15日屏律助文字第1070000192號函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 頁),其並有意願出任本件破產事件管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 頁),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任黃振銘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以妥善進行本件破產程序。 五、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債務人財產目錄 ┌──┬───┬──────────┬──────────┐ │編號│種 類│ 明 細 │ 價值(新臺幣:元) │ ├──┼───┼──────────┼──────────┤ │1 │工程款│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225萬1,173│ │ │ │屏東區營業處103 年乙│ │ │ │ │工區配電外線工程 │ │ │ │ │ │ │ │ │ │ │ │ │ │ │ │ │ ├──┼───┼──────────┼──────────┤ │2 │保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235萬│ │ │保證金│屏東區營業處102 年甲│ │ │ │ │工區配電管路工程 │ │ ├──┼───┼──────────┼──────────┤ │3 │工程款│同上 │ 22萬7,917│ ├──┼───┼──────────┼──────────┤ │4 │保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230萬│ │ │保證金│屏東區營業處102 年乙│ │ │ │ │工區配電管路工程 │ │ ├──┴───┴──────────┼──────────┤ │總 計 │ 712萬9,090│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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