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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林婕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號

原告
簡同旺
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
被告
茂源蔬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柏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4 年7 月6 日起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 ○段00地號土地內第6 區種植鳳梨。嗣後被告公司於106 年2 月21日向伊購買上開區域內第5 、6 小段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之鳳梨,兩造並約定由被告公司自行採收。詎被告公司於106 年4 月6 日採收完畢後,竟拒絕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其僱用之工人李敏瑞更於同年5 、6 月間向伊之員工劉定通、潘榮真恫稱「倘進入系爭土地,即視同小偷」等語(下稱系爭言詞),以此方式阻止伊進入系爭土地。伊因被告公司及李敏瑞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無法進入系爭土地採收鳳梨子株出售,受有損害。又系爭土地內計有鳳梨母株36,000棵,每2 個月循環增生,可產生36,000棵子株,以每棵子株市價新臺幣(下同)4 元計算,每2 個月所受無法出售之損害達144,000 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22日止之損害,共413,114 元【144000×(2 +53/61 )=413,114 】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3,114 元。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於106 年4 月6 日採收鳳梨完畢後,即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員工及相關人員均未曾阻止原告進入系爭土地。又李敏瑞並非伊公司之員工,其有無以系爭言詞阻止劉定通、潘榮真進入系爭土地採收鳳梨子株,伊公司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採收鳳梨完畢後,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予伊,且被告僱用之工人李敏瑞於同年5 、6 月間以系爭言詞警告劉定通、潘榮真不得進入系爭土地,致伊受有無法採收鳳梨子株之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106 年2月21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內之鳳梨,並於同年4 月6 日採收完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被告辯稱採收鳳梨係交由伊公司僱用之工頭(下稱工頭)為之,由工頭自行找尋、僱用工人進行採收工作,雙方僅約定工頭之薪資按採收之台斤數,以每台斤2 元計算,採收工人之薪資則由工頭給付等情,業據證人李敏瑞證稱:伊係受僱於工頭,薪水是工頭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明確,足見被告係將鳳梨採收之工作交由工頭承攬,李敏瑞係受僱於工頭,而非被告甚明。

㈢、其次,證人潘榮真、劉定通均證稱:李敏瑞有請其僱用之工人在系爭土地內尚未成熟之鳳梨上套紙套子,避免鳳梨曬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147 頁),足見被告採收完畢後,現場工作已非由工頭主導,而係由李敏瑞為之,堪認李敏瑞自斯時起即不再受僱於工頭。則被告辯稱106 年4 月6 日採收完畢後,工頭即返回雲林,工頭及相關人員均未再進入系爭土地等語,即屬非虛,堪予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採收完畢後,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云云,尚無足採。另依證人潘榮真證稱:李敏瑞在被告採收完畢後,跟伊說不能進入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證人劉定通證稱:李敏瑞在被告採收完畢後向伊為系爭言詞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可知,李敏瑞係於被告採收完畢後,始為系爭言詞,而李敏瑞於被告採收完畢後即不再受僱於工頭,已如前述,且其亦證稱:伊為系爭言詞並非出於被告之要求,是伊自己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150 頁),益見李敏瑞為系爭言詞時並未受僱於被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李敏瑞受僱於被告,則其主張李敏瑞為被告僱用之工人云云,即無足採。

㈣、再者,證人劉定通固證稱:李敏瑞有向伊為系爭言詞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證人潘榮真證稱:李敏瑞未曾向伊為系爭言詞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145 頁),證人李敏瑞則證稱:伊有向潘榮真為系爭言詞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惟姑不論李敏瑞有無對劉定通或潘榮真為系爭言詞,其既非受僱於被告,其行為自均與被告無涉,被告自無庸就李敏瑞之行為負僱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413,11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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