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88號原 告 唯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銀榮 被 告 黃翠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㈠確認被告就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865 號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843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開聲明之經濟目的係屬同一,無庸合併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736,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8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