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03號原 告 台浚大理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紋斌 原 告 高良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清利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64,000 元(計算式:498000+166000=664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裁判費7,270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7,050 元,尚應補繳2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