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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
    程耀樑

  • 當事人
    葉志雄中華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77號原   告 葉志雄 被   告 中華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民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5年2 月13日所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4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3,347,110 元(514.94×6500= 0000000 ),與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400萬元相較,系爭土地價額較少,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即應核定為3,347,11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1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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