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8號原 告 振芳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順天 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辦公室」、「場地」內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即原告陳報之系爭辦公室及場地之價值新臺幣(下同)50萬9,477 元(計算式:辦公室價額5 萬3,541 元+場地價額45萬5,936 元=50萬9,477 元,見原告107 年3 月2 日民事陳報狀),至本件訴之聲明第2 、3 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萬8,674 元及法定利息,並應自民國106 年12月1 日起至遷空返還第1 項「辦公室」、「場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萬4,625 元,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萬9,477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