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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716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陳怡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16號

原告
梧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鳳英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磐泉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之關係。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21條、第244 條、第249 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未明確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而有程式上之欠缺,命原告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代理人姓名及住址」,並重新提出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另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開立足額統一發票予原告部分,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上開請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茲以原告上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5 萬元(計算式:300 萬元+165 萬元=4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7,035 元。

㈢、請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暨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二、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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