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3號原 告 趙碧輝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嘉雄即新海天整合行銷企業社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依民法第818 條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係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開土地面積及公告現值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951,200 元(計算式:( 1183+613)×2200=0000000 ),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2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被告陳嘉雄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