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號原 告 柯淑菁 柯品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陳泆璇律師 被 告 邱威文即樸園速食館 兼 訴訟代理人 楊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67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柯淑菁及原告柯品全各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免由兩造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柯淑菁、原告柯品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秀娟(下稱楊秀娟)受雇於被告邱威文即樸園速食館(下稱邱威文),平時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貨車)載送餐點至各處,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上午10時5 分許,駕駛肇事貨車欲前往大發工業區送餐點,沿屏東縣屏東市堤頂道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堤頂道路與清進巷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有被害人柯文祥(下稱柯文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清進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柯文祥受有胸腹部鈍挫傷、頸椎骨折、創傷性血胸、脊髓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下午1 時53分許因傷重不治而死亡(下稱系爭車禍)。而楊秀娟上揭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楊秀娟因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致柯文祥不治死亡,原告2 人為柯文祥之子女,因柯文祥死亡而傷痛不已,而楊秀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為了執行送餐之職務,邱威文為楊秀娟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爰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⒈ 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88,520 元:含治喪合約明細260,000 元、火化費用4,400 元、骨罐28,000元、納骨堂使用費58,800元、牌位28,000元、寺廟捐款5,000 元、西裝乾洗200 元及餐飲費3,850 元,由原告2人各請求一半。 ⒉ 醫療費4,428 元:含證書費125 元、急診費用1,303 元及救護車車資3,000元,由原告2人各請求一半。 ⒊ 原告2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 ⒋ 基上,原告2人請求之金額合計各為2,696,339元。 ㈢、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94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楊秀娟、邱威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柯淑菁2,696,339 元,連帶給付原告柯品全2,696,3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樸園速食館實際經營人為楊秀娟,邱威文僅為掛名者,即便認定邱威文為楊秀娟之僱用人,邱威文每日都會提醒楊秀娟開車小心,已盡其監督義務。另就原告請求項目部分,伊不爭執醫療費用及除了寺廟捐款5,000 元以外之喪葬費用,上開寺廟捐款5,000 元並非必要費用。慰撫金部分則認為原告請求過高,因伊目前事業經營不善還有負債,尚要養育4 名小孩,希望本院酌減。又柯文祥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部分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 楊秀娟經營餐飲業,平時須駕駛肇事貨車載送餐點至各處,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欲前往大發工業區送餐點,於105 年9 月26日上午10時5 分許,駕駛肇事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堤頂道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堤頂道路與清進巷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有柯文祥騎乘被害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清進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有行經無號誌及劃有減速標線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形,2 車因而發生碰撞,柯文祥受有胸腹部鈍挫傷、頸椎骨折、創傷性血胸、脊髓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下午1 時53分許因傷重不治而死亡。 ⒉ 楊秀娟上開上開業務過失致死行為業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後經楊秀娟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以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楊秀娟緩刑2 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 個月內,給付原告各500,000 元,及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7 個月內,給付原告各150,000 元。 ⒊ 柯淑菁與柯品全為柯文祥之子女,其等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0 元(各領1,000,000 元)。 ⒋ 樸園速食館登記之負責人為邱威文,楊秀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確實於樸園速食館工作。 ㈡、本件爭點為: ⒈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⒉ 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⒊ 柯文祥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楊秀娟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貨車,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致與柯文祥所騎乘之被害機車發生碰撞,致柯文祥因而死亡,且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高分院以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楊秀娟緩刑2 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 個月內,給付原告各500,000 元,及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7 個月內,給付原告各150,000 元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楊秀娟有前揭不爭執事項第1 點之行為,致柯文祥死亡,已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當時情形,楊秀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楊秀娟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楊秀娟之行為與柯文祥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是柯文祥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楊秀娟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⒉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樸園速食館為楊淑娟所實際經營云云,然查,樸園速食館向屏東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其登記之負責人為邱威文,組織為獨資等情,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而楊秀娟於105 年度亦確實自樸園速食館領有240,096 元之薪資所得,邱威文於104 年度則有樸園速食館112,381 元之營利所得等情,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附民卷第55、67頁) ,足見邱威文確實為樸園速食館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雖辯稱邱威文僅為掛名負責人云云,惟並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之,其所辯自不足採。邱威文既為楊淑娟之僱用人,其亦不能證明其選任及監督楊淑娟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⒈ 喪葬費用388,250 元部分: 原告主張渠等因系爭車禍已為柯文祥支付喪葬費383,250 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東門禮儀有限公司治喪合約明細、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大愛生命藝術有限公司收據、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各項規費繳納收據聯單、規費繳納收據、統一發票及東和乾洗收據各1 紙為憑(見附民卷第5 頁至10頁、第12至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渠等支出寺廟捐款5,000 元部分,雖據其提出收據2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2頁),然本院審酌此並非辦理喪葬事宜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喪葬費為383,250 元(原告2 人各191,625 元) ,超過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⒉ 醫療費用4,428元部分: 原告主張渠等因系爭車禍為柯文祥支付醫療費用4,428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紙及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4至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屬實,且此係因系爭車禍發生所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核有支出之必要,基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4,428 元(原告2 人各2,2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 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柯淑菁105 年所得為447,233 元,名下有田賦1 筆、投資4 筆,105 年財產總額為8,552,200 元;柯品全105 年所得為1,710,245 元,名下有房屋2 筆、田賦10筆、土地4 筆、汽車2 輛,105 年財產總額為11,527,018元;而楊秀娟為五專畢業,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50,000元至70,000元,105 年所得為243,043 元、名下有汽車2 輛、投資2 筆,105 年財產總額為2,022,620 元;邱威文為高職畢業,從事鄉民代表,每月收入約45,000元,105 年所得為1,035,546 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3 筆、田賦1 筆、汽車1 部、投資6 筆,105 年財產總額為40,306,93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4至56頁、第63至72頁)。又系爭刑事判決經楊秀娟上訴後,經高分院以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楊秀娟緩刑2 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 個月內,給付原告各500,000 元,及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7 個月內,給付原告各150,000 元確定在案乙情,有上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 至196 頁、第211 頁)。本院斟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原告因柯文祥過世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被告依前揭高分院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判決所課之緩刑負擔須賠償原告各650,000 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再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其等慰撫金各1,500,000 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⒋ 綜上,原告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693,839 元(醫療費用2,214 元+喪葬費用191,625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1,693,839 元) ㈢、柯文祥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 ⒈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視需要設於收費站漸變段起點附近或易超速、易肇事路段起點附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9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且原告行駛之清進巷有減速標線乙節,此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1715號卷第17至19頁、第24至36頁),足見柯文祥騎乘被害機車,行經系爭車禍地點時理應減速慢行。而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報告書意旨略以:柯文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及劃有減速標線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886 號卷第6 至27頁)。由此可知柯文祥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確有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可認其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是有過失無誤。原告雖主張前揭鑑定書僅係事後之判讀云云,然本院審酌若系爭車禍發生時,柯文祥若於行經畫有減速標線之路口時有減速慢行,應不至於發生系爭車禍,即便仍因閃避不及而與肇事貨車碰撞,撞擊力道亦應會減輕,故原告應係無減速慢行無誤,原告雖爭執前揭鑑定書之正確性,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本院衡酌兩造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柯文祥應負過失責任百分之30。 ⒉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車禍之發生,柯文祥應負百分之30責任、楊秀娟應負百分之70責任,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所受之賠償金額,自應按上開柯文祥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是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85,687 元( 計算式:1,693,839 元×70%=1, 185,68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車禍,就本件請求之項目已申請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共計2,000,000 元(原告各領1,000,000 元),此有原告柯淑菁郵局帳號01010210298023號存摺影本及原告柯品全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 至209 頁),因該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應予扣除。故原告所受全部損害各為1,185,687 元,經扣除其各已領取上開強制保險金額1,000,000 元後,各尚可請求185,687 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始為給付之催告,則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6至17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6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其聲請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兩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並未另行支出訴訟費用,爰不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